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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液化空气(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液化空气(武汉)有限公司,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左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液化空气(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arceloFIORANELLI,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海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蓉,系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液化空气(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建项目为阿拉善盟重大引进投资项目,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到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标的额未超过本院管辖标准,且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全盟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因此,本院有管辖权,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