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蒙敏海与丘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蒙敏海。被告丘化。原告蒙敏海诉被告丘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蒙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化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敏海诉称:被告丘化以提货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和3月4日分两次请求原告向上一级经销商提货,货款合计:4627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口头承诺还原告货款及补偿款合计4850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85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4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日以本金4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催款费用违约金970元(违约金计算:约定欠款总额20%的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丘化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丘化以提货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和3月4日分两次请求原告向上一级经销商提货,货款合计4627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及补偿款合计485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立下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85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份《欠条》,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85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5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97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化支付给原告蒙敏海货款4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蒙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丘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盛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楼英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