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书杰与何玉涓、何湛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杰,何玉涓,何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71号原告:刘书杰,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43X。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涓,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6X。被告:何湛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7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玉涓、何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杰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61128.7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E×××××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额度已用尽。二、本案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无效。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8105.82元,没有用药清单证明药费的关联性,且原告本身具有××,我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虽然有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但结合其后期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且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居住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且其主XX均工资为3843.29元,应提供更完备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否则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费用,且我司认定原告不达伤残等级,应带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玉涓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二、我方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63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核实。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达伤残标准且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定事故认定有误,且我方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不应支持。3、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何湛亮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玉涓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书杰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玉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书杰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天数合共120天,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为:1、建议行肘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为:全休1个月,进行适当功能锻炼;××患者禁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上述治疗的费用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全部由被告何玉涓支付。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69.8元。2015年3月1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书杰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踝骨挫伤,左肘关节骨化性肌炎,左侧尺神经损伤,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书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843.29元。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即父亲刘许祥、母亲唐梅清及儿子刘少印,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刘许祥13年、唐梅清13年、刘少印6年,其中刘许祥与唐梅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被告何玉涓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湛亮,两人为姐弟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32475.0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的伤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根据原告所举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治疗过程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且受伤部位从入院到最后出院也一直固定在左上肢,并没有涉及其他部位的伤情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情的情况,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部分病情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32475.03元,结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则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九项)予原告刘书杰(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2475.03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Y×××××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何玉涓、何湛亮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的问题,因原告的转院过程为连续性治疗所需转院,而受害人有××情未能得到合适治疗的前提下选择具有更佳条件医院进行治疗,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何玉涓、何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475.03元(已扣除其履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刘书杰。二、驳回原告刘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书杰负担28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74.75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绮君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69.8元169.8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并仅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二营养费1000元3000元有异议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00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1000元1000元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8400元12000元有异议70元/天×120天=8400元。六残疾赔偿金90910.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2.64元)94124.12元有异议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且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6年×10%+24105.6元/年÷3人×7年×2人×10%=25712.64元。七误工费13195.19元22034.86元有异议3843.26元/月÷30天×103天(根据原告所举收入证明的误工时间核算)=13195.19元。八鉴定费1800元18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5000元有异议酌定。合计132475.0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