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志晗诉汤阴县伏道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晗,汤阴县伏道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闫志晗,男,2000年10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闫鹏龙,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阴县伏道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付志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书荣,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刚,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志晗诉被告汤阴县伏道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为第一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晗的法定代理人闫鹏龙、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吴书荣、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晗诉称,我是汤阴县伏道镇第一初级中学初三学生,2014年10月12日在老师带领下跑步时不慎摔倒致使两颗门牙损坏脱落,目前正在治疗,另知我的学校即第一中学为全校学生于2014年9月1日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实发之日,我在保险期内。截止目前,我没有得到两被告任何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我医疗费、牙齿修补费、牙齿周期更换费等各项费用38000元以及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足部分由第一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阴县伏道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我校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应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校园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该有我们赔偿的我们会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一中学初三学生,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老师带领下跑步时不慎摔倒致使两颗门牙损坏脱落。原告所在学校被告第一中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ZHZZ0100714C000023F)。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66.58元;(均提供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经诊断原告伤情系:双侧上一冠折、外伤性松动;诉讼中,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事故中脱落的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部门意见,认为原告闫志晗1|1牙(左、右上中切牙)冠折,实施根管治疗+桩核烤瓷冠修复的费用约为每颗3500元左右;如果基牙健康、治疗设计合理,牙列咬合关系良好,正确使用,正常情况下使用期限(更换周期)理论上为10-20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牙齿修补费38000元,被告第一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费用应按照原告在医院实际支出的3466.58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牙齿修补费,各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应对牙齿修复,现原告需修复牙齿两颗,每颗牙齿修复费为3500元,正常情况下更换周期理论上为10-20年,综合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更换2次,即款1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3466.58元;2、原告牙齿修复费用14000元;共计17466.58元。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校园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原告所在学校被告第一中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了核查,以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根据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7466.58元,均不超过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第一中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闫志晗各项损失人民币17466.58元。二、驳回原告闫志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闫志晗负担310元,由被告汤阴县伏道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 云 魁人民陪审员 梁 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