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广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章建国、无锡佳科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章建国,无锡佳科科技有限公司,周琰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凤翔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方正,该公司员工。被告:章建国。被告:无锡佳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金桂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琰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大厦9楼。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诉被告章建国、无锡佳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科公司)、周琰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方正、被告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青、被告周琰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15分,章建国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沈莹身份证号码××、夏维瑾身份证号码××)沿解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解放南路后西溪前所驾车辆往右侧失控行驶碰撞道路右侧隔离护栏,时同向由南往北周琰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往左手避让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且周琰盛所驾车辆碰撞对向由北往南侯方正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车上乘坐蒋迪,身份证号码××,造成侯方正、蒋迪、沈莹、夏维瑾受伤,道路交通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章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琰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方正无事故责任。现出租公司主张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1475元、估价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22757元【(13722+13617+13713)÷92*51天】、交通费500元。要求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章建国、佳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由周琰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认可修车费18000元、施救费200元,不认可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被告章建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出租公司维修车辆时间过长,其为佳科公司员工,其余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佳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章建国为其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评估费、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认可停运损失,其余意见与章建国相同。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不予认可,修车费认可180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且维修时间过长,施救费由法院认定。被告周琰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评估费、停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受损车辆已于2015年2月18日前修理完毕,故对停运时间有异议,不认可停运损失,其余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法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14时15分,章建国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沈莹身份证号码××、夏维瑾身份证号码××)沿解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解放南路后西溪前所驾车辆往右侧失控行驶碰撞道路右侧隔离护栏,时同向由南往北周琰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往左手避让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且周琰盛所驾车辆碰撞对向由北往南侯方正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车上乘坐蒋迪,身份证号码××,造成侯方正、蒋迪、沈莹、夏维瑾受伤,道路交通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章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琰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方正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苏B×××××轿车被拖至停车场停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该车至无锡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月6日开始维修,2015年3月7日维修结束,共计停运51天。苏B×××××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周锡根名下,事发时人保公司承保了苏B×××××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险)。苏B×××××的小型客车登记在佳科公司名下,事发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周琰盛称事发时车辆由其驾驶,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出租公司予以认可并撤回对周锡根的起诉。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车辆修理费修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31475(出租公司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31475元)停车费停车费发票施救费施救费发票停运损失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014年10月-2015年3月营运情况分析表(13722+13617+13713)÷92×5122757(苏B×××××轿车因本次事故2015年一月停运16天,二月停运28天,三月停运7天,14014.5÷31×16+13638÷28×28+13573.7÷31×7=23936.32,出租公司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评估费发票交通费交通费发票0(出租公司主张因处理事故、评估损失、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本院认为,关于停运天数,行政强制凭证、车辆发还联系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可证明苏B×××××轿车因本次事故扣留、维修天数,维修前出租公司用时十余天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车辆评估定损事宜并选择由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辆损失属合理范围。人保公司、佳科公司、章建国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周琰盛称在2015年2月18日前车辆已修理完毕,但均未提供相应依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停运天数为51天。关于赔偿主体,当事人一致认可章建国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佳科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比例,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章建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琰盛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佳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琰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有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故本院认定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余受损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各预留修理费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5631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车辆修理费29475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22757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54312元,由佳科公司承担70%即38018.4元,由周琰盛承担30%即1629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00元。三、无锡佳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38018.4元。四、周琰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162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佳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4元,周琰盛承担186元。该款已由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无锡佳科科技有限公司、周琰盛各自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XX曦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