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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张政委,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法定代表人凌玉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杨某某、百纳公司给付王某某医疗费1332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6040.67元、护理费317787.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6.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60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1038425.3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2014年3月23日,杨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杞县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叉口向左转弯进入建设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自东向西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经碾轧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1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0544.55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3、双下肢截肢术后,左侧皮肤坏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82735.9元。两次住院共计99天,支付医疗费133280.45元。杨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赔偿王某某55000元,王某某与杨某某约定民事赔偿部分不包括此赔偿数额。住院病历记载:留陪伴。出院诊断:1、右大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2、左大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双下肢的损伤系二级残;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度。被鉴定人胡译丹颅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对王某某要求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2014年11月18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207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双侧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每条假肢价格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双侧装配价格为伍万元整(50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双侧使用假肢,需装配带锁硅胶套,每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元(6500.00元),双侧合计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5月8日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13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该标的损失值为600元。杨某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王某某无儿无女无配偶,自2000年11月至2014年发生事故一直在杞县高中学生大伙干清洁工,并吃住在伙上。王某某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但每月收入不固定。诉讼过程中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称杨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时,已就特别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另查明:河南省“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目标,到2015年,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或接近74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王某某住院99天,按照相关标准,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营养费990元(10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残疾辅助器具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王某某现已近68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4岁,更换周期应为2个,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00元(25000元×2条×2个周期)、维修保养费用为10000元(100000元×10%)、配带锁硅胶套费用为78000元(13000元×6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207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鉴定书、王某某在杞县高中学生大伙干清洁工及发放工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1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采信。杨某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称杨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时,已就特别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百纳公司辩称与杨某某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杨某某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公司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王某某自2000年11月至2014年发生事故一直在杞县高中学生大伙干清洁工,并吃住在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王某某在高中学生大伙打工且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2056.95元���22398.03元/年×13年×90%】。王某某要求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因其收入不固定(有七百多元的、六百多元的)且仅提供一年的工资发放证明,一审酌定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为4922.7元(8475.34元/年÷365天×2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王某某要求按二人计算,未提供王某某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住院病历记载为留陪伴,未明确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为7876.9元(29041元/年÷365天×99天)。王某某出院后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度,一审酌定为70%。其护理费为264273.1元(29041元/年×13年×70%)。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酌定为40000元。王某某要求交通费3000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一审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1206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23280.45元、护理费272150元(7876.9元+26427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及维修保养费4569.55元,共计500000元。三、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92856.95元、维修保养费5430.45元、配带锁硅胶套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284147.4元。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5元、保全费420元,王某某负担1315元。杨某某负担13250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并且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还要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商业险中应当减轻人寿��险郑州公司1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提交的行驶证显示其有效期限截止到2011年7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进行合法审验,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的金额5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某辩称:驾驶人杨某某不存在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王某某不在其视野范围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逃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免责范围内,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责任已经产生,即使杨某某构成逃逸,逃逸也属失事后行为,因此事后行为溯及到保险责任发生时不符合法律法规;三责险设置目的是保���肇事车辆之外的第三人,使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关于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其应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对杨某某进行追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百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受害人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的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曈人寿财险对郭铁岭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赔,但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受害人,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刘俊岭进行理赔。一审认定郭铁岭属投案自首、并非公安部门侦破,不构成肇事逃逸,人寿财险应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刘俊涛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应向刘俊岭进行理赔后,可向郭铁岭进行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