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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树坤与赵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坤,赵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张树坤。委托代理人王胜辉。被告赵云飞。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树坤诉被告赵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西白露村南加油站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383.15元。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拐弯未让直行造成,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按30%承担,另外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张树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二、医疗费票据11张5282.26元,外购药发票1张340元;三、河北省门诊病历本1个,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治疗时间及经过;四、误工证明4份;五、加油票3张61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因其没有医嘱,对外购药不认可,医疗费数额以其余10张票据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过60周岁,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章是公章,且系原件,明显是伪造。请求误工时间更没有任何依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王胜辉、王志娜的工资表是原件,申请法庭调查核实,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0天。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三轮车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白露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5)第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右耻骨下支骨折;2、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建议: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禁止下床活动,家人陪护;2、出院后2周复查,每个月门诊复查。花医疗费4942.26元,加油费410元。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但。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的损失为:1、医疗费494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340元无医嘱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为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每天计算10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0元;4、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100天,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为每天80元,计算100天,为8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护理100天计算为317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1人护理30天,按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计算为2334.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1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停车费3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6777.1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本案对被告反诉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77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赵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兵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