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香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香月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月,女,1979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香月户籍地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白音套浩嘎查,其父名字为孟某某。原告香月于2005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原刚刚商店)工作。在2005年5月20日与刚刚商店签订《劳动合同》时,本人登记信息为:孟香月,女,28岁,身份证号为15232119790812XXXX(当时身份证正在办理中),工作地点在刚刚商店下设市博物馆西门负一层的七月超市。2013年7月1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作为投保人为全店职工统一办理被告营销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时,以与原告香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信息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登记为孟香月,身份证号又误写为15232119790912XXXX。该次投保人数共计219人,保单号为1312605190010649XXXX。险种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总保险金额为5805000.00元,每人基本保额40000.00元;另一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总保险金额为11610000.00元,每人基本保额8000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9月11日4时40分许,原告香月乘坐其夫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蒙G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占林及乘坐人原告香月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以科一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香月受伤后在通辽某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肢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右下肺挫伤、皮下气肿、双侧胸腔积液、下腹肠间少量积液、头面部外伤、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左下肢浅表损伤、泌尿系挫伤,支付医疗费98227.71元。2014年6月17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香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12肋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后,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分值总分为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契约变更申请书》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更换信息清单》,要求将原被保险人孟香月变更为被保险人香月,其他条件不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同日做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批改意见为: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保险单为1312605190010649XXXX项下的原被保险人孟香月更换为香月。本次批改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生效。原被保险人自2013年9月12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终止。即变更后的被保险人香月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零时(10个月零3天)。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原告香月后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香月提供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清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努古斯台派出所证明一份、香月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证明一份、被告保险批单一份、(2014)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二份和由投保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出具的保险单契约变更申请书及被保险人更换信息清单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未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对其内容因系手工填写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劳动合同、某某派出所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证明、保险批单和被告出具的保单抄件、保险单契约变更申请书及被保险人更换信息清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保险人孟香月和本案原告香月为同一人的事实;本院(2014)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原告香月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伤残情况及所花费用。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月由于身份证尚在办理之中,在公民身份号码不明确的情况下,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姓名登记为孟香月,将公民身份号码误登记为15232119790812XXXX,又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再次将其公民身份号码误登记为15232119790912XXXX。在原告香月遭受意外伤害后,投保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意识到署名孟香月的原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存在错误,及时出具保险单契约变更申请书和被保险人更换信息清单,要求被告更换被保险人姓名为香月,并明确其他条件不变。被告在上述情况下,依投保人的申请做了更改,但在没有征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见,在投保人申请意见之外单方增加批改意见为“本次批改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生效。原被保险人自2013年9月12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终止。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依此规定,双方未经协商,被告单方增加的批改意见应属无效行为。故被告所持“我公司在所有保单中未发现有原告身份证及其投保的保险,原告在我公司不是投保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投保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签定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限额给付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80000.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26506.85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53013.70元,共计79520.55元,是原告香月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香月支付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26506.85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53013.70元,共计7952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89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香月赔偿79520.5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香月在其交通事故发生时2013年9月11日与上诉人没有保险利益关系。2013年7月1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作为投保人将全店职工统一办理了上诉人营销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此次保险人数为219人,其中并没有本案被上诉人香月。2、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为被保险人孟香月投保时,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15232119790912XXXX,而本案被上诉人香月的身份证号码为15232319790808XXXX。孟香月为1979年9月12日出生,而被上诉人为1979年8月8日出生;两人也不尽相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身份证正在办理,故错误填写了身份证号码,但投保时又错误的填写,该陈述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我们都知道身份证号码是自一个公民出生时即具有的终生不变。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公民怎么可能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肆意变化,更不可能在没有任何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便由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聘用,且自2005年至其交通事故发生长达8年的时间。原审法院依据的《劳动合同》(开庭时为复印件)认定孟香月为本案香月实属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提供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契约变更申请书》、《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更换信息清单》内容也明确载明,经投保人申请将被保险人孟香月替换为香月,孟香月保险合同自2013年7月17理至2013年9月12日止。而香月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零时至2014年7月16日止。据此,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13日方享有作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结果,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香月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通科人劳裁字(2015)第XXX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被申请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不服该裁决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单位的员工,能够证明香月与孟香月系同一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因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香月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的劳动争议裁决结果,不能约束上诉人与兔儿岭超市签订的保险合同,也不能证实香月即孟香月。由于通科人劳裁字(2015)第XXX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因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案件没有生效,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香月由于身份证尚在办理之中,在公民身份号码不明确的情况下,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姓名登记为孟香月,将公民身份号码误登记为15232119790812XXXX,又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再次将其公民身份号码误登记为15232119790912XXXX。在被上诉人香月遭受意外伤害后,投保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意识到署名孟香月的原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存在错误,及时出具保险单契约变更申请书和被保险人更换信息清单,要求上诉人更换被保险人姓名为香月,并明确其他条件不变。上诉人在上述情况下,依投保人的申请做了更改,但在没有征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见,在投保人申请意见之外单方增加批改意见为“本次批改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生效。原被保险人自2013年9月12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终止。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依此规定,双方未经协商,上诉人单方增加的批改意见应属无效行为。上诉人主张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鹿儿岛超市作为投保人将全店职工统一办理了上诉人营销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本案被上诉人香月,经投保人申请将被保险人孟香月替换为香月,被上诉人即自2013年9月13日方享有作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