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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水疆与马灯冬、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江水疆。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灯冬。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灯冬,男,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水疆与被告马灯冬、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马灯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水疆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灯冬驾驶号牌为沪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灯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5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89,528.6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528.6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马灯冬、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责赔偿。被告马灯冬、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灯冬系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承担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具体赔付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并要求扣除无关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3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25分,被告马灯冬驾驶号牌为沪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0.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2,509.73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灯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号牌为沪L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马灯冬系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上述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4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的赔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32,384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灯冬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灯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的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日,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年27,840元计算30日,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按双方认可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因原告确认由其自行承担故不计入损失金额。衣物损无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3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61,603.73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7,984元和10,000元,共计57,984元;余款3,619.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水疆损失57,9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水疆损失3,619.73元;三、驳回原告江水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上海齐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