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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李旭忠、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李旭忠,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邴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夏维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忠,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三号楼八层。法定代表人李旭忠。被告邴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李旭忠、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腾公司)、邴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23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辉、被告李旭忠并作为被告仕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邴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石家庄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旭忠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30000元整;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旭忠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李旭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三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2014年3月14日,就上述借款,被告仕腾公司、邴拓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3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旭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968.54元,罚息3047.28元。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旭忠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其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可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旭忠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968.54元,罚息3047.2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仕腾公司、邴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忠及仕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让邴拓做担保是因为李旭忠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得不做担保,2014年3月25日李旭忠已与邴拓离婚,而放款时间是3.26日,曾经提出更换保证人,但是没有达成新的协议。被告邴拓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2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旭忠陈述,原告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旭忠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忠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61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仕腾公司、邴拓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邴拓是否与李旭忠离婚,与其自愿为李旭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关,且双方并未就更换保证人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邴拓与仕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为3968.54元、罚息为3047.28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210元;二、被告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邴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2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97.5元,由被告李旭忠、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邴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