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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王毓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王毓珍,李杰,从炳林,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代表人李凤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珍,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济阳县崔寨镇范铺村人,现住山东省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杨寨村。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杰,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审被告从炳林,男,1958年7月7日生,回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审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毓珍、原审被告李杰、从炳林,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达运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12时40分,李杰驾驶鲁MW5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0线由南向北,在最左侧车道上行驶到国道220线197KM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左转的王毓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毓珍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毓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从炳林给付王毓珍赔偿款7万元。王毓珍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王毓珍的伤情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乳突骨折并乳突内积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王毓珍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70600.04元。王毓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110元(30元/天×37天)。根据王毓珍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毓珍的交通费以700元为宜。2014年6月26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王毓珍右锁骨骨折未愈合,出院后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经王毓珍委托,2014年7月22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毓珍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王毓珍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王毓珍的误工时间、院外护理期限、营养费重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月1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毓珍误工时间为240天;院外护理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建议参考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核定。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根据王毓珍提供的王毓珍工作单位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用工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人的户口本,能够证实王毓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耕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王毓珍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毓珍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0889.6元(28264元/年×20年×32%)。根据鉴定意见书,王毓珍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毓珍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毓珍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王毓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王毓珍主张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毓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虽然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误工24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王毓珍的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1日,共计64天。王毓珍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但因王毓珍的收入不固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宜。据此,王毓珍的误工费总额应为4955.88元(28264元/年÷365天×64天)。根据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和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王毓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天。根据王毓珍提供的户口簿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王毓珍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普通护工每天70元计算,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王毓珍的护理费总额为8680元(70元/天×37天×2人+70元/天×50天×1人)。根据王毓珍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王毓珍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毓珍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W5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顺达运输中心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从炳林,从炳林将车辆挂靠在顺达运输中心名下。鲁MW5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杰系从炳林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杰正在从事从炳林安排的雇佣活动。鲁MW5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李杰驾驶鲁MW5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毓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毓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W5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毓珍的相应损失。李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虽然是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鉴于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工作,对王毓珍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从炳林承担。从炳林将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顺达运输中心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顺达运输中心应对从炳林给王毓珍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从炳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按70%的比例赔偿王毓珍的各项损失为宜。顺达运输中心将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鲁MW53**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毓珍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合理合法的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从炳林和顺达运输中心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毓珍车辆损失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医疗费42420.0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今后治疗费28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残疾赔偿金53122.7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误工费3469.1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护理费6076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住院伙食补助费777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营养费189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毓珍交通费490元;十三、被告从炳林赔偿原告王毓珍鉴定费1400元,折抵已给付的70000元,原告王毓珍返还被告从炳林68600元;十四、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对被告从炳林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五、驳回原告王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原告王毓珍负担105元,被告从炳林、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186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毓珍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上诉人了解得知,被上诉人王毓珍并非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的职工,也并非居住在其主张的山东省济阳县街道办事处杨寨村,其为农业户籍,家住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范铺村,职业为务农。上诉人将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新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从被上诉人王毓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工作及居住的证据材料来看,全部相关证据均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足以证实其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工作满一年的法律规定,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首先,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已年满56周岁,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其次,被上诉人王毓珍提交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以及用工协议所体现的用工时间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应予以采纳。第三,被上诉人王毓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明确证实其证据的来源,无法证明系所谓的房屋出租人亲自所签。房屋出租人的户口本以及房屋建设申请材料系复印件,上诉人对上诉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审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就径行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王毓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系真实的,房屋承租人也并必然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上诉人在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予以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系被上诉人王毓珍在该屋中实际居住。根据房屋建设申请表可以看出,该房屋系农村房屋,也不是城镇房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七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毓珍残疾赔偿金679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再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毓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杰未作陈述。原审被告从炳林未作陈述。原审被告顺达运输中心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王毓珍在原审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的用工期限是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王毓珍已在农资中心工作了三、四年,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关于王毓珍工作时间上的不符之处,王毓珍称自己一开始上班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作了一两年后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才与其签订了合同;在原审卷宗中,加盖有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印章的2014年1-4月份四份工资表中4月的工资表上,王毓珍的姓名签在了上一栏罗栋梁应签名之处,罗栋梁的姓名签在了下一栏王毓珍应签名之处,对此王毓珍称可能签错了,没注意这个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新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王毓珍对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劳务用工协议》中王毓珍工作时间上的不符之处在二审中作了说明,王毓珍认可自己在2014年4月的工资表中的签名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王毓珍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期间是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事实。王毓珍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要件齐备,人民保险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租赁合同,故原审采信该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毓珍虽已年满56岁,但我国宪法将劳动作为一项权利和义务,平等地赋予给全体公民,对劳动权并没有因年龄区别对待,故人民保险公司以此主张王毓珍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通过对王毓珍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毓珍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