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郑秀琼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琼,李波,彭英,李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郑秀琼。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被告彭英。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波。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彭英、李凤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波、彭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波因承包工程所需资金2014年3月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82,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李波在原告处借款108,000.00元,被告李凤波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李波、彭英偿还原告借款282,000.00元,被告李波对借款108,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英辩称,1、李波借款未与我商量,我不知情,没有使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偿还。我与李波属夫妻关系属实,但近十六年时间,李波没有给家寄一分钱,儿子读书全靠我在超市上班和开一个小麻将馆维持,他不回家,不时有债主上门,这次收到法院起诉书后,加之李波母亲癌症手术,李波才回家,但他怕放高利贷人打他,不敢在家久留,大型开支,债权人约定征求配偶意见,我没有签字确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28.2万元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无效。李波称三次借款只有19万,每月利息4分,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打入借条,借条中表述借款9万元,另加1.8万元,该1.8万元是利息,借条12.4万元中有2.4万利息,所以2.4万元和1.8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2015年2月14日5万元的借条,是前面借款利息,李波愿意偿还19万元借款,但2.4万元、1.8万元和5万元法庭应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李波转款28.2万元,故应认定借款19万元。被告李波辩称,1、我自己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与妻子无关;2、原告主张的借款282000.00元,我自愿承担190000.00元的偿还义务,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每月利息4分,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打入借条,借条中表述借款9万元,另加1.8万元,该1.8万元是9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5个月的利息,借条12.4万元中有2.4万利息,所以2.4万元和1.8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2015年2月14日5万元的借条,是前面借款利息,李波愿意偿还19万元借款,但2.4万元、1.8万元和5万元法庭应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我转款28.2万元,故应认定借款19万元。被告李凤波辩称,关于2014年5月1日108,000.00元的条子,是担保找人,不是担保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彭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波因承包工程所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李波在2014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秀琼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借款日期为半年,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李波。”被告李凤波在该借条上书立“见证人:李凤波。”在2014年5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秀琼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另加壹万捌仟元整,共计壹拾万零捌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借款人:李波。”被告李凤波在该借条上书立“担保人:李凤波。”原告对“另加壹万捌仟元整”解释是:当时又借了18,000.00元,就加上去的。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秀琼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注利息加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查明,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波、彭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和谐佳苑X幢X楼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1,6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等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认定。彭英辩解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24,0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2014年5月1日借条中“另加壹万捌仟元整”陈述是:当时又借了18,000.00元,就加上去的。自然是同时借款,分开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彭英辩解该18,000.00元是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波2015年2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50,0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是利息加违约金,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是借款,虽然李波书立了“借条”二字,不能就此认定为借款,故彭英辩解该借条中50,000.00元,实际上是利息和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李波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为:2014年5月1日90,000.00元,2014年3月15日124,000.00元,合计214,000.00元;李波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波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是不对的。李波与彭英系夫妻,彭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波之间借款为李波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李波与彭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波辩解对2014年5月1日108,000.00元的担保,是担保找人,不是担保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故其应对9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李波在借条中和以借条的形式约定给付的68,000.00元为利息,双方对利息开始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本院确定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但根据这期间计算68,000.00元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琼借款214,000.00元,其中124,00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90,0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凤波对被告李波、彭英在原告郑秀琼处的借款9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保全费1,670.00元,合计4,430.00元,由被告李波、彭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