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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胡某。被告龙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共生育有三子两女即长子龙某甲、次龙某乙、三子龙某丙、长女龙某丁、次女龙某戊(子女均已成年),于2014年4月10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期间的财产有一只火腿及一块腊肉(价值300元)、1500斤玉米(价值1600元)、150斤小麦(价值200元),上述财产全部系原告个人取得,请求判决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在盘县柏果镇煤坡村六组自建有三间钢筋混凝土平房,该房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不必请求分割(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一半归其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纠纷。原告胡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龙某辩称,2006年,被告生病住院,才出院,原告就要求离婚,2011年,原告将腊肉藏起来,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将双方饲养的牛卖了。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自建房屋,农历冬月打板,原被告的儿子出去打工挣了10000元回来建房子,原告拿了9000多元,有一次原被告去街上,有个男的在街上喊原告,原告没有答应,但后来原告躲着被告,也不去买东西,估计是去找原告的男朋友了,所以被告就向原告要回了那9000多元,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06年就分开,夫妻感情也是从此开始破裂,被告考虑孩子该成家了,就想着好好维系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必须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玉米还有1000斤左右(价值1000元),小麦还有200斤左右(价值300元),火腿已经没在了,猪也被告原告卖了。被告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予以认可,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共生育有三子两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前就已经开始长期分居。原被告现有的生产生活资料为1000斤玉米(价值1000元)、150斤小麦(价值200元),由原告管理使用着。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现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应如何处理。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承认双方已分居八九年,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支付补偿2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现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定双方现有的生产生活资料为1000斤玉米(价值1000元)、150斤小麦(价值200元),对原告该生产生活资料为原告所取得的陈述,被告未予以反驳,且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着,为有利于生产生活之目的,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双方在盘县柏果镇煤坡村六组的钢筋混凝土平房三间的一半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房屋的存在及所有权的归属,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龙某的婚姻关系。二、1000斤玉米(价值1000元)、150斤小麦(价值200元)归原告胡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