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骆立新与成都立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立新,成都立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杨怀君,龚义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骆立新,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立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晋兆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王嘉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宝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怀君,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义芳,女,1967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立新与被告成都立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富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都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立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杨怀君、龚义芳参加诉讼。原告骆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张金美,被告立富公司及第三人杨怀君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方延龙,被告农商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宝惠,第三人龚义芳及委托代理人罗勇、张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骆立新诉称,原告妻子龚义芳与被告立富公司两股东万立富、杨怀君(夫妻关系)系多年朋友,2008年4月万立富、杨怀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龚义芳借款,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在浙江省义乌市银龙酒店签订借条一张,约定万立富、杨怀君向原告妻子借用人民币300万元(龚义芳粗心将借条上贷款人和借款人写反),借条上还约定借款“凭汇款汇出日期生效”。因在打借条之前,龚义芳已将70万元交给了万立富,于是龚义芳便指使原告将剩余230万打到万立富提供的账户上【户名:万立富,开户行:新都区斑竹园信用社(现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斑竹园分理处),原告遂于2008年5月9日将230万元以电汇的方式汇到该账户。后龚义芳催还借款,万立富、杨怀君否认借款事实,拒不还款,龚义芳将万立富、杨怀君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进行龚义芳与万立富、杨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时,新都区斑竹园信用社(现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斑竹园分理处)告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该账户为被告立富公司账户,不属于万立富的个人账户,也就是在此时,原告及其妻子龚义芳才知道原告电汇的230万元系汇入到被告立富公司的账户,没有汇到万立富的个人账户。2010年11月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收款账号是案外人的账户,该230万元系属其它经济往来,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应另案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妻子龚义芳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同一理由维持金牛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故被告立富公司所获得的2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新都区斑竹园信用社(现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斑竹园分理处)在账号和户名完全不相对应的情况下,将汇款230万元转入被告立富公司账户,严重违反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须遵循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户名和账号必须一致才能入账”之基本原则,存在严重的过错,农商银行新都斑竹园分理处系被告农商银行新都支行的营业机构,因此被告农商行新都支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富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2008年5月10日起算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暂计为7l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农商行新都支行对被告立富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立富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自己获利的财产变动关系。1、根据原告陈述,本案诉争标的230万元,是骆立新、龚义芳夫妻汇付给万立富、杨怀君夫妇的,万立富、杨怀君夫妇自认通过立富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款项,立富公司并未因此收款而获益,因此立富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2、立富公司自成立至今,万立富一直是实际控制人,且立富公司是万立富、杨怀君夫妇100%控股公司,公司财产与万立富、杨怀君夫妻财产混同,立富公司收到该款项确实受万立富指使,且该款项实际由万立富夫妇支配,故立富公司的收款行为有合法的根据。3、万立富夫妇及立富公司通过各种形式向骆立新支付的款项多达360万元,原告所述不当得利的事实已不存在,立富公司并未获益,骆立新未遭受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的收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商行新都支行答辩称:本案原告原拟向万立富汇款230万,但原告在电汇凭证上的户名与账号填写不一致,而农商行新都支行在发现原告过错后,及时向万立富进行核实,并按万立富指示将230万最终转入了其实际控制的立富公司,且作为收款人的万立富也确认收到该款项,本次银行转账中已实现了原告向万立富转款230万元的真实意图及目的,原告的利益并未受损。且本案农商行新都支行下账当天为2008年5月12日,所发生的“5·12地震”导致了通讯不畅,在此情况下,农商行新都支行仍及时与万立富进行沟通,完成了其所能采取的一切补救措施。农商行新都支行的汇款行为亦不违反“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原告既然向万立富转款230万元,万立富即有权支配该款项的进出,包括委托立富公司收取该款项。农商行新都支行按万立富指示将230万转至立富公司名下,即已完成了其工作。至于原告与万立富或立富公司之间的其他争议,均与农商行新都支行无关。故本次银行转账中己实现了原告向万立富转款230万元的目的,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立富公司无需返还230万,被告农商行新都支行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怀君答辩称:原告所述骆立新汇款230万元是真实的,万立富、杨怀君夫妇自认通过立富公司实际收到230万元款项。龚义芳夫妻汇款目的已经达到,万立富夫妇已通过各种形式向骆立新、龚义芳返还款项,并未对骆立新、龚义芳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述不当得利的事实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龚义芳答辩称:认可骆立新诉状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骆立新与第三人龚义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怀君与万立富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万立富、杨怀君夫妻与龚义芳签订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贷款人万立富因生意较好,流动资金短缺,今特向朋友龚义芳借用人民币300万元整,并计算月息4%。每月支付,贷款人若需要使用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凭汇款汇出日期生效。2008年5月9日,龚义芳指使原告骆立新以电汇的方式将230万汇到万立富提供的账户上【户名:万立富;开户行:新都区斑竹园信用社(现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斑竹园分理处);账号:】。后经查明,该账户账号户名实为被告立富公司,而非万立富个人,即原告电汇的230万元系汇入到被告立富公司的账户,没有汇到万立富的个人账户。同时该电汇凭证载明用途为货款。2010年11月,在龚义芳与万立富、杨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万立富、杨怀君否认收到230万电汇收款,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以230万电汇收款账号是案外人立富公司的账户,该230万元系属其它经济往来,不属本案法律关系(民间借贷)调整范畴,应另案处理为由,驳回了龚义芳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本院以同一理由维持金牛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骆立新遂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判令立富公司返还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农商行新都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中,依法追加了万立富、杨怀君、龚义芳为第三人并开庭审理。庭审中,立富公司认可代万立富收到原告电汇的230万元,主张该款已由万立富本人支配使用,立富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并提交万立富、杨怀君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万立富、杨怀君亦认可通过立富公司收到原告电汇的230万元并由万立富本人实际支配使用,但主张该款系万立富、杨怀君与龚义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非借款,且该款已经返还。龚义芳、骆立新对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则予以否认。2013年5月22日,骆立新向本院申请撤诉。尔后,龚义芳就借贷一案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但本院作出(2013)成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龚义芳的再审申请。骆立新遂再次以不当得利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立富公司及第三人杨怀君主张万立富、杨怀君已归还龚义芳共计360万元。龚义芳、骆立新仅自认收到万立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借款利息55万元。杨怀君认可通过立富公司收到电汇的230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非借款,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要求立富公司、杨怀君提交其与龚义芳夫妇除借款外同期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但立富公司、杨怀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仅提交立富公司汇攀枝花公司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无原件,原告骆立新、龚义芳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立富公司系万立富、杨怀君各出资50万元成立的有限公司。万立富于2013年12月25日死亡。2014年1月立富公司股东由万立富、杨怀君变更为杨怀伦、晋兆兰。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印证:借条、电汇凭证及转账凭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本院(2012)成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本院(2013)成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二份、结婚证、死亡证明、立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认定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骆立新根据龚义芳指使于2008年5月9日以电汇的方式将230万汇到万立富提供的账户上。后经查明,该账户账号户名实为被告立富公司,而非万立富个人账户,即原告电汇的230万元系汇入到被告立富公司的账户,没有汇到万立富的个人账户。其后,在龚义芳与万立富、杨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万立富、杨怀君否认收到该笔230万电汇收款,导致龚义芳要求万立富、杨怀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骆立新遂另案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判令立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万立富、杨怀君推翻了其在与龚义芳民间借贷案中否认收到该230万电汇收款的陈述,认可其通过立富公司收到骆立新电汇的230万元并由万立富本人支配使用,立富公司、农商行新都支行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因万立富、杨怀君认可其通过立富公司收到骆立新电汇的230万元并由万立富本人支配使用,即原告骆立新通过电汇己实现了向万立富转款230万元的目的,立富公司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骆立新请求判令立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农商行新都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万立富、杨怀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收到骆立新电汇的230万元在民间借贷案中作虚假陈述,规避法律后果,造成本案诉讼。且立富公司、杨怀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同期除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骆立新主张的电汇230万元系借款性质予以确认。但鉴于该款是否需要返还,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审理范畴,故龚义芳、骆立新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80元,由原告骆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