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某红、王某等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红,王洋,王静,王风义,于金花,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姜松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胡玉红,农民,系受害人王玉庆之妻。原告王洋,农民,系受害人王玉庆之长女。原告王静,学生,系受害人王玉庆之次女。法定代理人胡玉红,女,农民,现住莱西市南墅镇盛家村,系原告王静之母.原告王风义,农民,系受害人王玉庆之父。原告于金花,农民,系受害人王玉庆之母。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衣池山,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宫学久,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莱西市黄岛路.法定代表人周厚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仇宝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雪蕾,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莱西市团岛路汇景园。法定代表人赵涛,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静,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蓬莱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行亚,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姜松友,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玉红、王洋、王静、王风义、于金花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姜松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玉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衣池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宫学久、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蕾与仇宝琴、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行亚、被告姜松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代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3时50分许,受害人王玉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鑫兴通驾校门前处撞在被告设置在路中的铁栏杆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受害人王玉庆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97.36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2)、受害人之父王风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0元(9786元/年×5年÷3人)、受害人之母于金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0元(9786元/年×5年÷3人)、受害人之女王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037元(9786元/年×9年÷2人),上述损失共计413118.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五原告247871.01元(413118.35元×60%)。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既非事发路段的所有者,也非管理者、养护者,交通事故与答辩人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公路管理相关规定,答辩人只负责县道的管理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县道,答辩人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也没有在涉案公路上设置铁栏杆,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7月25日,根据市为民服务热线通知,长春路与水路交界处因地下管道堵塞需施工维修,由答辩人负责封闭道路,答辩人安排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姜松友负责,设置铁栏杆,并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答辩人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姜松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系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受单位安排负责封闭道路,且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五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13时50分许,受害人王玉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春路与水马路交汇处莱西鑫兴通驾校门前处撞在设置在路中的铁栏杆上受伤。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路局无关。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交通局无关。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市政管理处无关。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交警队相关卷宗材料。被告姜松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证实:受害人王玉庆受伤后经莱西市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97.36元。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路局无关。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交通局无关。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市政管理处无关。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摩托车相关手续。被告姜松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王玉庆户口簿,证实:受害人王玉庆,农民,1969年1月6日出生,系原告王风义与于金花之子、原告胡玉红之夫、原告王洋与王静之父。原告王风义与于金花共育有受害人等子女3人。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路局无关。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交通局无关。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市政管理处无关。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松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提交证据及五原告、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姜松友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协议书2份、明细表1份,证实:事故发生路段不在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的管辖范围内。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松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提交证据及五原告、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姜松友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人民政府西政发[2010]19号文件,证实:县道由莱西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养护,乡道由当地政府管理。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松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提交证据及五原告、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姜松友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为民服务热线事项办理单,证实: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是为公路安全,经市有关部门协调才安排施工。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过程中无警示标志。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松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莱西市市政管理处、姜松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3时50分许,受害人王玉庆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春路与水马路交界处莱西鑫兴通驾校门前处撞在设置在路中的铁栏杆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证明。受害人王玉庆受伤后经莱西市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497.36元。受害人王玉庆,农民,1969年1月6日出生,系原告王风义与于金花之子、原告胡玉红之夫、原告王洋与王静之父。原告王风义与于金花,系受害人王玉庆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受害人王玉庆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2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涉案路段中的铁栏杆系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因维修地下管道所设,施工负责人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姜松友,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照片记载,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但不够明显。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受害人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提交的协议书、明细表、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莱西市人民政府西政发[2010]19号文件、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为民服务热线事项办理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王玉庆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莱西鑫兴通驾校门前处,撞于设置在路中的铁栏杆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可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王玉庆的近亲属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作为施工单位在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中存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王玉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松友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姜松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36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2),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王风义、于金花、王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超过青岛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比例、分段计算后,原告王风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980元【9786元/年×5年÷3人=16310元,16310元÷5年=3262元,3262元÷11417元(3262元+3262元+4893元)×9786元×5年)】,原告于金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980元【9786元/年×5年÷3人=16310元,16310元÷5年=3262元,3262元÷11417元×9786元×5年】,原告王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542元【9786元/年×9年÷2人=44037元,44037元÷5年=4893元,4893元÷11417元×9786元×5年+4893元/年×4年】。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4963.36元,由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赔偿60744.50元(404963.36元×15%)。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姜松友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60744.50元。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市政管理处、姜松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五原告负担3788元,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