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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生女儿高某。2013年1月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生儿子高某天。双方婚前不甚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父母对原告心存偏见,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父母的欺凌。原告坐月子期间,没有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伺候,反而遭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打骂。原告在月子未满的情况下独自在外居住。2014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家人持凶抢走儿子。2015年农历1月被告纠集多人到原告娘家闹事。由于在马力镇租房开店,从信用社及亲朋处借款11.6万元。被告生性懦弱,其母不贤,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儿子高某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3.6万元;3、共同债务11.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来领取了结婚证。原告陈述的是谎言,不是事实。被告、被告家人去原告娘家闹事及不伺候原告坐月子与事实不符。马力经营的铺面也不是原告一人租下的,是原、被告共同租下的。双方还能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12月28日生女儿高某。2013年1月23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8月16日生儿子高某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向被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3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后,经过长时间的慎重考虑,并努力使其婚姻关系合法化。2009年农历12月28日生女儿高某,2014年农历8月16日生儿子高某天。说明双方关系稳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