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马道坡街**号。负责人任选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丰颂苑小区13幢2单元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女。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刘红星,被上诉人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赵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办公场所失火后,原告进行了修缮工程,双方发生相关的工程业务关系。被告认可李任子在单位的职务及其负责办公房屋修缮的工作职责范围,故本院认定,李任子在结算书及《工程量明细说明》上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根据李任子签字的结算书,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被告办公场所的修缮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326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率偿付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原告无法证明施工前的合同及施工的认证和施工后的任何领导的签字认可,因此造成现任领导无法解决此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远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3326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不但受理超过诉讼时效后提起的诉讼,而且还做出了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作出的判决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相互矛盾的证据“违章处理科修缮结算书”中表明结算书的时间是2010年8月12日,而李任子认可的结算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结算书中项目为购物,而购物不是工程。被上诉人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毫无理由连续二次修缮了违章处理科,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书,存在没有施工日志材料检验证、签证单等证据印证的问题。李任子未经上诉人授权结算书无效。原审认定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后院五层防水”进行了修缮错误,无根据,而提供的结算书显示是“后院二层、三层防水”所提供预结算书显示的是“后院三层防水”,一审法院不知何故毫无根据的做出了“后院五层防水”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方工地负责人李任子的证明材料,证明我方一直在找上诉人单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2、我方一共做了六份结算,对方只拿出一份,一审对李任子做了笔录,在一审卷中有,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虚假证据,都是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对方认为有一个购物的说法,我们是修缮工程,因为上诉人处着火了,是我方代上诉人购买了一些工程以外的东西,是很小的一部分,不存在虚假的问题。3、连续两次修缮违章处理,实际上是一个持续性工作,在做的过程中上诉人处换了领导,是给之前的领导做了一部分工程量以后换了领导就停工,来了新领导就又开始干了。4、证据不存在有效无效,我方证据是合法取得的,是真实的,与工程有关联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5、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任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6、一审法院认定五层防水是笔误,就是三层防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陈述2010年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的违章处理科失火后,被上诉人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对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的相关办公场所进行修缮。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违章处理科办公室、后院三层防水、食堂吊顶、粉刷墙面、办公室及会议室进行了修缮。上述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33263元。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当时负责办公房屋修缮工作的行政科科长李任子在上述工程的各项工程预算及结算书上均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9月17日李任子在被上诉人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说明》上签字认可上述工程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另查明,被上诉人太原市远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14年9月29日李任子证明一份,言明上诉人单位安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章处理科进行修缮,对会议室和后院三层进行了局部维修,全部工程于2010年交工,总结算为23265元。完工后,由于领导调走,被上诉人几年来一直找我和分管领导刘春生副主任结算付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预结算书、工程量明细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工程结算报告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修缮办公场所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以及结算书、工程量明细说明为证,上诉人提出李任子的签字、确认未经授权,因李任子是该工程的建设方主管修缮的行政科长、主要经手人,因此李任子在结算报告中所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结算书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重复修缮以及结算书中出现的购物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说明结算书中重复计算的具体内容,且被上诉人对购物问题作出的答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李任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几年来多次要求其和分管工程的副主任要求结算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五层防水,经庭审中确认系笔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