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马某(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后,在某某县以及某某同居生活。此后数年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常发生口角,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夫妻关系虽然冷漠,但尚能维持。2002年4月9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2日,原告多次流产后生下女儿张某某,但原、被告感情依然冷漠。其后数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以及小孩管理等问题矛盾频发,造成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出走某某。2014年3月,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此后至今,原、被告继续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但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希望,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还算稳定,2010年8月22日,原告生下女儿张某某。夫妻之间也偶尔吵闹,被告没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来结婚证原件1本。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②、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情况;③、2015年4月3日与被告张某某母亲苗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有婚生女儿一名,现年5周岁,本院干警多次登门找被告张某某均未找到的情况下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提供的①号证据无异议;对②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假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①、②、③号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经与被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核对一致,被告张某某也认可该两本结婚证一致,结婚证上的马某某就是原告马某,并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①、②、③号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02年4月9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但夫妻关系还能维持。2010年9月29日,原告生一女儿张某某,此后,原、被告因女儿的教育管理以及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最终导致感情冷漠,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相互沟通,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以及孩子教育管理方面的事务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不仅未能加深,反而使感情的距离渐远。从2013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双方感情更加冷淡,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今后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孩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马某依法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30%负担孩子到成年阶段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马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33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振业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朱益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