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文晶与冼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晶,冼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罗文晶,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秋宝,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文晶诉被告冼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晶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晶诉称,至2014年1月28日止,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出780000元,经原告催收后十天内被告应支付上述所有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作了律师见证。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违约金7800元、律师费20000元、利息7862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见证书、催款函、邮寄单、交寄邮件收据、邮单回执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借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所有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违反该合同条款规定的,必须按照借款金额的1%即78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注明,被告已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并出借给被告,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模。该合同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委托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78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秋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文晶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违约金7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32.12元(原告罗文晶已预交),由被告冼秋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