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戴家海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海,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936号原告戴家海,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大竹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8********。诉讼代表人江帮全,男,194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大竹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49********。诉讼代表人陈登刚,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虎峰镇悦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4********。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组织机构代码20359289-4。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戴家海与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海及其诉讼代表人江帮全、陈登刚以及委托代理人段廷会,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年坤、胡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家海诉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于2009年开工,大约于2010年11月完工。原告系陈联军班组的工人,日工资140元/天,201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190元。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并非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并未委托他人代理被告与原告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从相对性原则而言,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相应经济关系或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5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2015年5月11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申请陈联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木工组工人及原告做工工天、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劳动报酬的计价方式。陈联军陈述其与陈联友口头约定由其完成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木工工程,工人工资由其与陈联友共同约定,技工工资为140元/天,杂工工资为90元/天,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其本人工资固定为3000元/月;由其对班组内工人进行考勤,每月制作考勤表,每月考勤表需经库管员阳昊及被告施工员徐某峰签字确认,陈联友再根据该两人签字后的考勤表向其支付木工班组所有工人该月工资,之后由其发放给工人;其陈述工程于2010年元月开始,同年10月完工,2010年元月至6月的工资已经发放,2010年7月至10月工资未发放。证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原件与原告举示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一致,证人陈述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考勤表复印件系其向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报酬的考勤表系证人陈联军制作并保存,但证人提交给原告的考勤表复印件与证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考勤表原件不一致,且证人提供的考勤表原件上有涂改;另证人陈述考勤表每月均需经过库管员阳昊及被告施工员徐某峰签字确认,但其提供的考勤表上阳昊与徐某峰的签字均是在同一时间即10月28日所签,而不是证人陈述的每月签字,且证人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徐某峰为被告施工员;证人陈述其本人工资固定为3000元/月,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上均有证人的考勤记录,且从考勤表来看其考勤天数也纳入了总计薪天数。证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存在涂改且其向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未证明考勤表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及证人举示的考勤表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家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家海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