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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路绪瑞、路建桥、郭玲与被申请人李玉玲及一审被告路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绪瑞,路建桥,郭玲,李玉玲,路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绪瑞,男,汉族,系路建桥之子,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建桥,男,汉族,住宁陵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玲,女,汉族,系路建桥之妻,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玲,女,汉族,住宁陵县。一审被告:路振,男,系路建桥之子,住宁陵县。再审申请人路绪瑞、路建桥、郭玲因与被申请人李玉玲及一审被告路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绪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没有租赁被申请人房屋经营油漆店,是再审申请人父亲路建桥经营的,有营业执照为证。再审申请人不是油漆店的出资人,也不是负责人,从未参与油漆店的经营与管理。2、火灾发生时,再审申请人已结婚生子另立家庭。再审申请人与父母对此是明确认可的。原判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火灾发生时务工或者从事其他行业的证据,也未提交分家析产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参与了油漆店的经营。2、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书面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首先,路绪瑞的户口一直与其父母路建桥、郭玲在一起,路绪瑞确实没有分家。户口簿是记载路绪瑞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法定依据。其次,油漆店是以路建桥名义登记的家庭经营店,路绪瑞一直参与经营。这一事实不仅村委会能够证明,而且左邻右舍都足以证明。第三,路绪瑞与其父母对其共同生活的灶台和共同经营的油漆店具有安全防火义务,因没有尽到法定义务,疏于管理,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并造成被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路绪瑞与其父母共同赔偿是完全正确的。二、路绪瑞申请再审是恶意逃债,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原审判决生效后,路绪瑞与其父母不仅没有赔偿的意愿,而且在火灾事故发生至今,近两年的时间里,一直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履行。先是变卖了一辆货车,又变卖了路绪瑞的大众牌轿车及路建桥夫妻的房产,并且其存款也已转移。上述大量事实充分说明,路绪瑞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恶意逃债,逃避执行,其不良目的不应得到支持。2、路绪瑞称其未参与油漆店的经营与事实不符。其夫妻一直在店里参与经营,邻里皆知。3、路绪瑞与其父母所称的分家,不能采信。4、商丘市大业企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若在企业上班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医保等手续。火灾发生前路绪瑞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经营油漆店,火灾发生后路绪瑞跑到“净土寺”了,根本没在什么企业工作。5、原审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全正确。路绪瑞与其父母经营的是易燃易爆物品,又是起火灶台的管理人,因灶台失火和油漆店着火是其共同危险行为所致,依法应承担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对此举证没有任何依据,是十分错误的。综上,路绪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路建桥、郭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1、宁陵县消防大队作出的宁公消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起火部位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内,起火点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灶台处,没有任何证据,该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2、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没有对本案起火的成因作出明确认定,仅仅是以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来认定,但并没用明确起火成因一定是生活用火引起的,更不能排除是其它原因造成的。据此,原审以该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日常生活中对生活用火管理不善引发火灾,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没有直接明确确定火灾的成因是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2、被申请人所建的房子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出租此房屋,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郭玉磊承租被申请人的房屋,乱搭乱建,导致危险因素增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书面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1、路建桥、郭玲、路绪瑞、路振一家人明知自己经营的油漆、自喷漆,是易燃易爆物品,没有安检经营许可证,且在店里起明火,并锁门离开,半夜发生火灾,爆炸声如铁炮,火势很大。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路建桥一家人未尽到安全防火义务,疏于管理,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并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被申请人的房子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前门、后门都有安全通道,所建门面房及堂屋,不存在乱搭乱建,再审申请人是无理狡辩。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是恶意逃债,其再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没有丝毫赔偿的意愿,一直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申请再审的不良目的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路绪瑞参与了油漆店的管理、经营活动。被申请人诉请路绪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路绪瑞没有参与油漆店的管理、经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判决路绪瑞与其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火灾事故重新鉴定意见,路建桥一家人未尽到安全防火义务,疏于管理,明知自己经营的商品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仍在狭窄的走廊搭建厨房并使用明火,明显缺乏安全防火意识。再审申请人所建厨房与其经营的油漆店相通,之间也没有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在不能排除其灶台是起火点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路建桥、郭玲、路绪瑞作为油漆店的共同管理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火灾事故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负有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情形,原审依据基本事实,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路绪瑞、路建桥、郭玲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绪瑞、路建桥、郭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