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与吕文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诉吕文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吕文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月明。被告:吕文涛,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文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人民陪审员张晃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赁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工业区S256省道边(即在原告楼下)经营一皮具工厂(未经过工商登记)。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委托原告加工货物,加工费合计为561084.15元(包含库存包货款7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了相应的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接受了原告加工的货物,并让其财务“司爱珍”在相应的《请款单》或《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14649.70元。为了明确加工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计划付款回执》,被告确认其共拖欠原告加工费446434.45元,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支付剩余库存包货款50000元的权利,故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396434.45元,被告承诺分4期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96434.45元,具体的付款计划如下:2014年9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46434.4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50000元,剩余加工费346434.4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加工费,但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搪塞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在原告按照约定加工并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4643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0元(以货款346434.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并顺延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文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工业区S256省道边、原告厂区厂房一楼车间内七档、办公室二间、宿舍七间、办公楼一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用于开办皮具厂。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自2013年6月起就委托原告加工货物,截至2014年9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46434.4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0月及11月各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则同意扣除5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396434.4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有346434.4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报告、租赁合同、证明、请款单、出货对账单、计划付款回执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加工费为由主张权利,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446434.45元,原告同意扣除其中50000元,尚余396434.45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确认被告还另付了500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的加工费为346434.45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所有加工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46434.4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超过付款期限仍未付清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后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加工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鹏泰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46434.45元及利息(利息以34643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容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