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贾国华与闫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华,闫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贾国华,无业。被告闫循庆。原告贾国华与被告闫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6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循庆未作答辩。原告贾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2、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3、中国银行流水两份及农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在中国银行取现金10万元,在中国银行交付给的被告,被告用银行的纸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12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农行转到被告农行卡上7.97万元,又给了部分现金,共计8万元。在2013年1月22日又给了被告2.6万元的现金,被告出具了10.6万元的借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被告闫循庆向原告贾国华借款10.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6月6日,被告闫循庆又向原告贾国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闫循庆分别向原告贾国华出具借条两张。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循庆均未按时偿还。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大约付至2014年11月或12月份,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循庆向原告贾国华借款20.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贾国华要求被告闫循庆偿还欠款20.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国华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闫循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苏 琳人民陪审员 南慧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