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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蒋永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蒋永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34号原告: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东。原告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永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人民陪审员叶丽月、林梅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蒋永东作为乙方签订了《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财产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约定:经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内容,对政策处理户所谓甲方将位于水桶雷码头的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约90平方米6号门店公共资源、财产(即消毒柜、洗碗水池、残菜回收台等财产详见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标的物(固定资产)移交清单)等设备在规定营业时间内租赁给乙方用于海鲜美食街经营,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及支付办法:经1号、2号、3号门店竞标后的均价确认乙方租用的6号门店每月租赁费为22000元整,采用先缴租金后使用,本租赁期的租赁费分三期缴费,即第一期在合同签订时缴清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为44000元整,第二期在2013年9月15日前缴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减免二个月门店租赁费优惠政策)44000元整,第三期在2014年2月15日前缴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减免四个月门店租赁费优惠政策)176000元,乙方对使用的财产须强化管理,甲方配备给乙方的财产均登记造册,载明财产数量、名称、价格及发放时间,发放后乙方对所有财产保管负全责,配备的财产如毁损应照价赔偿。《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了6号门店公共资源、财产(见附件)等设备,被告已在2013年6月25日缴纳51500元,尚欠费用及租金250000元整。所欠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缴纳,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水桶雷码头的燕子山美食街6号门店公共资源、财产(见附件)等设备,如不能退还厨具等财产,则照价赔偿(价值合计6224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2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3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4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5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7.6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15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22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4.4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6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7.6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16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门店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租;2、《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门店、财产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协议书》、《服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取得了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6号门店公共资源、财产(见附件)等的使用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对租赁的期限、租金、门店、设备使用费、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标的物(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清单所列财产,交付门店及设备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蒋永东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蒋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蒋永东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财产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约定:经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内容,对政策处理户所谓甲方将位于水桶雷码头的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约90平方米6号门店公共资源、财产(即消毒柜、洗碗水池、残菜回收台等财产详见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标的物(固定资产)移交清单)等设备在规定营业时间内租赁给乙方用于海鲜美食街经营,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及支付办法:经1号、2号、3号门店竞标后的均价确认乙方租用的6号门店每月租赁费为22000元整,采用先缴租金后使用,本租赁期的租赁费分三期缴费,即第一期在合同签订时缴清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为44000元整,第二期在2013年9月15日前缴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减免二个月门店租赁费优惠政策)44000元整,第三期在2014年2月15日前缴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减免四个月门店租赁费优惠政策)176000元,门店设备、设施实行有偿使用,考虑到设备、设施投入大,损耗快以及各承租户的实际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每一门店设备有偿使用费为5000元/年,乙方在签订本租赁合同时一次性缴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门店设备有偿使用费7500元,乙方违反规定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三天以内按日加收当月应交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天,每天加收当月应交金额3%的违约金。《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了6号门店公共资源、财产(见附件)等设备,被告已在2013年6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租赁费44000元及门店设备有偿使用费7500元,合计51500元,尚欠租金220000元整。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永东签订的《洞头县燕子山海鲜美食街、财产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6号门店公共资源、财产(见附件)等设备交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低为按月利率1.5%从《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开始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据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2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洞头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5%其中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蒋永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蒋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灵燕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人民陪审员  林梅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曾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