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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锡红与邰俊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红,邰俊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吕锡红,女,1980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俊伟,男,1968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影,男,1985年6月17日生。原告吕锡红诉被告邰俊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锡红的委托代理人范先涛、被告邰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锡红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授权原告在信阳市罗山县经销“诺曼琦(时尚)”品牌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和订货定金20000元以及原告在经营期间订货时向被告汇的货款还余5000元,共计35000元。2013年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发2013年冬款服装,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给原告发放冬款服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2月双方终止经销协议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订货定金和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退还了1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订货定金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邰俊伟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同意退还。因为乙方(本案原告)未按甲方(本案被告)合同执行提货要求,造成甲方2013年冬季货品利益损失,订货定金是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六条第7项要求的货品定金条款扣除了乙方20000元货品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邰俊伟系郑州市管城区逸楷服饰商行的业主。2012年4月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诺曼琦(时尚)”系列特许经营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信阳市罗山县经销“诺曼琦(时尚)”品牌产品;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除本协议提前终止外,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品牌保证金为人民币一万元,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缴纳一万元的合同订金,可以转化为品牌保证金;乙方以经销方式向甲方购买货品,须先付货款后发货,货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收到货款后,甲方向乙方发货,如乙方拖欠货款,甲方有权不发货品;甲方根据加盟商每季度订货的数量进行分发;甲方协助乙方按乙方指定的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交付乙方,运费和保险费有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和订货定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收据一份。原告遂在被告处进货销售。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于2013年4月5日届满后原告在被告处尚余5000元货款,以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给原告跨行汇款15000元均无异议。后原告以被告未将合同保证金和订货定金全部退还为由双方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及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相应合同保证金和订货定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4月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订货定金”20000元的用途存在认知上的分歧,原告认为该20000元可以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在进货时进行冲抵,被告认为此为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订货保证,该20000元不能冲抵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定金的性质,结合双方在《“诺曼琦(时尚)”系列特许经营协议书》中第四条第1款第(4)项下关于合同品牌保证金的约定及返还条件,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应当是品牌保证金。订货定金20000元系对原告预购被告货物的履约担保而非进货的订金。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亲笔签名的订货单明细2份,其所订货物价值分别为57806元和56895元。依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货款后发货”,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先行支付了所定货物的货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尚有25000元的货款,该25000元涵盖了20000元的订货定金及剩余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订货定金可以转化为货款或冲抵货款,因此原告未足额预先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货并无不当。被告于合同届满后的2014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跨行汇款的形式返还了原告品牌保证金10000元和剩余货款5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合同届满后的后续义务,被告依照定金性质和原告的违约行为辩称不予返还原告订货定金2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锡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马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静-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