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洪震与绩溪县祥盛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洪震,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祥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朱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洪震诉被告绩溪县祥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震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祥盛公司多次向洪震借款共计38万元,后于2011年12月16日另行出具一张总借款38万元的收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从2013年元月起,祥盛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祥盛公司归还借款38万元。祥盛公司未作答辩陈述。洪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进账单,证明洪震以儿子洪某某名义两次向祥盛公司汇款共计20万元,以妻子耿某某名义向祥盛公司汇款13万元;2、祥盛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证明洪震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27日向祥盛公司分别交付借款现金2万元和3万元,祥盛公司的账目中也表明洪震交付及汇入的款项均为借款;3、证人汪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祥盛公司自成立起的财务会计由证人兼职并代为保管相关财务凭证,洪震提供的证据2均从证人处复印;4、收据1张,证明祥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对总借款38万元重新出具了收据。祥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洪震提交的证据1、4系原件,证据2经与证人汪某某当庭出示的财务凭证核对无异,祥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洪震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15日,洪震以儿子洪某某名义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各10万元借给祥盛公司。2011年3月24日,洪震又以妻子耿某某名义向祥盛公司汇款13万元并交付现金2万元,祥盛公司出具一张借款15万元的收据。2011年5月27日,洪震再次借款给祥盛公司3万元,祥盛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12月16日,祥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共计38万元向洪震重新出具收据。本院认为:祥盛公司向洪震借款38万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洪震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绩溪县祥盛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震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绩溪县祥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