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兴东、刘建波等与刘桂贞、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东,刘建波,刘超,窦永喜,刘桂贞,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08-2号原告刘兴东。原告刘建波。原告刘超。原告窦永喜。被告刘桂贞。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韩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春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案外人吴维朋。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195.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刘桂贞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案外人吴维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吴维朋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吴维朋所有的鲁V×××××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玉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