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秀荣与被起诉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秀斌、孙秀敏、孙秀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615号起诉人孙秀荣,女,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江区群生村。起诉人孙秀娟,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工区群生村。起诉人孙秀荣与被起诉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秀斌、孙秀敏、孙秀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起诉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起诉人父亲孙凤岐以户主的名义全字七口人承包群生村九社集体土地15亩。后二起诉人先后出嫁,1987年起诉人父亲去世。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在没有通知二起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在将土地分包给第三人。现起诉人请求裁决二轮承包时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效,并重新划分土地份额。经本院审查,第三人已于1998年与被起诉人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实际使用土地至今。二起诉人因实际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被起诉人及第三人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秀荣、孙秀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