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步台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步台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栖执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被执行人步台田,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栖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步台田的挖掘机进行了评估拍卖,在2015年7月6日的第一次拍卖中,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挖掘机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等额债务。被执行人步台田所有的斗山DH80GOLD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1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步台田所有的斗山DH80GOLD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产品编号:22026)作价1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等额债务。二、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转移。三、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远审判员 王��强审判员 隋 连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岩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