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晓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街1号53号2楼。法定代表人喻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大椿、钱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晓明。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大椿,被告朱晓明委托代理人阎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其依据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万科城市花园二区物业服务合同》,为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提供物业服务。现物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朱晓明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请求法院判令朱晓明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370.8元及违约金384.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晓明辩称:其不认可按调整后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缴纳,但其同意按原物业费标准1.75元/每平方米进行支付,另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物业公司与无锡万科城市花园二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物业公司为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小高层2.0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季交纳,业主应于每季最后一个月底前以银行托收方式向物业公司交纳下季度的物业费,在下季度第一个月1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0.05%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朱晓明为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7单元1102室的产权所有人,该房屋属小高层,建筑面积137.08平方米,其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费。因朱晓明自2014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以张贴方式向朱晓明送达了催缴函,但朱晓明仍未及时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缴函、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对包括朱晓明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现已提供了物业服务,朱晓明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缴纳,应承担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物业公司要求朱晓明支付拖欠的2014年全年的物业费3370.8元及违约金384.1元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370.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384.1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