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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衡水新药经营有限公司诉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新药经营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衡水新药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双来。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衡水新药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362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43629元及利息损失15859元。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629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药品买卖合同合同及收货回执各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发送的药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件数、单价、金额;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师彦刚是负责该笔业务的被告委托的提货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及收货单回执,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盖有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3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购买药品,合计货款2436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药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人师彦刚在发出药品以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上签字盖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36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药品买卖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药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药品后未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新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2436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243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6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