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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与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负责人:程某某,该社主任。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乔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程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第1902201352163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日为2013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0.00‰,贷款种类为农户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包装,逾期利率为贷款合同利率加罚50%,保证担保人乔某某为连带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把50000元贷款打到被告乔某某在原告处开户的6210210010500647474的信通卡上。以上就是贷款经过。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乔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2013)第19022013521630号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乔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乔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乔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乔某某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故被告乔某某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乔某某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乔某某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被告乔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迎春审 判 员  郑乃嘉人民陪审员  郭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