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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莉与被上诉人白文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莉,白文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莉,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杭右海,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马莉的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忠,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桂霞,女,1973年6月5日出生,回族,系白文忠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莉因与被上诉人白文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右海、高玉兰,被上诉人白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路日月潭斜对面翡翠酒吧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84平方米,分上下二层,设4个包厢,转让费为120000元;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保证已交清转让前的水、暖、电等各项费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收取、应交纳各项费用,如没有交清,由原告负责交费;因原告经营的翡翠明珠酒吧服务属于租赁房屋,原告积极与房主就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具体租赁房屋事宜,另行协议;原告并保证被告享有原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时向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协调房主与被告就房屋租赁达成协议后,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到4月22日支付10000元,下剩40000元,2个月付20000元,4个月支付完。合同还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并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原告将该酒吧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50000元未付。另查,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酒吧房主何吉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路日月潭斜对面翡翠酒吧及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设施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并协调房主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下剩50000元转让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原告转让时没有合法经营手续,原告自愿放弃12000元转让费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抗辩原告在经营期间还欠交暖气费用,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下剩转让费,但合同中约定:“原告保证交清转让前的水、暖、电等各项费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收取、应交纳各项费用,如没有交清,由原告负责交费”。该约定也不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仅是原告对相关费用已交清的承诺。即便暖气费未交清,也是有原告负责交清,不能作为被告对抗原告要求支付转让费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莉向原告白文忠支付转让费50000元,限被告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莉负担。宣判后,马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诺在酒吧转让前其已经交清了水、暖、电等费用,上诉人才愿意出120000元受让该酒吧,交清转让前所欠的采暖等费用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不是主要义务,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未交清暖气费,上诉人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下剩的转让费。而且,被上诉人在转让时欺骗上诉人已交清暖气费且没有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转让费120000元也显失公平,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一审没有考虑这一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裁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文忠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当时转让酒吧签合同时,是上诉人和我还有房东共同商量好的。暖气费与上诉人无关,是房东应该承担的费用。我在租这个房子之前房东也欠着暖气费,而且在我们租赁期间就没有供过暖气。我们当时与房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欠我们的转让费5万元应该支付。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录音光盘1张,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何吉云证明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酒吧是以4万元低价从他人手中受让,被上诉人对该酒吧存在长达十年暖气费欠缴的事实熟悉并明知;被上诉人将该酒吧以12万元的超高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显失公平,合同应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录音中是否是何吉云不能确认,当时被上诉人以4万元受让来后,又做了系统、装了四个包间的音响及进行了装修,12万元的转让价格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的价格,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光盘,因不能确定是否是何吉云,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莉与被上诉人白文忠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认知能力,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最终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白文忠有给上诉人马莉转让或交付相关经营许可证的义务,故上诉人马莉认为被上诉人白文忠欺骗其没有相关经营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转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保证交清转让前的水、暖、电等各项费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收取、应交纳各项费用,如没有交清,由被上诉人负责交费”,该约定证明,上诉人马莉受让前的暖气费应由被上诉人白文忠交清,如没有交清,也只是由被上诉人白文忠承担并负责交清,上诉人马莉并不承担该义务。而且,暖气费催交通知也是发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何吉云的,有权收取暖气费的也应是供应暖气的供暖公司。况且上诉人马莉也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应按照自己的租赁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上诉人马莉也没有将所欠暖气费予以垫付,因此,上诉人马莉以被上诉人白文忠没有交清转让前的暖气费为由拒不支付下欠转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白文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马莉认为被上诉人白文忠构成违约,但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经营收入损失将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马莉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