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与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初字第40号原告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经营场所杞县。经营者宋权威。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来公司)为与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2015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家来公司代理人胡雪峰、刘志斌,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注册商标第5*****3号“全家来”的所有权人是高春杰、高春艳、高春敬、高勇,该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积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该商标所有人于2014年12月4日授权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使用,以上授权经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公证。原告使用“全家来”作为餐厅字号使用,经长期的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餐饮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2015年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审核公示原告已具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展特许经营加盟资质企业,此资质目前是在开封市仅有2家企业获得。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将第5*****3号商标许可给高勇使用,5年许可费总额为50万,营业收入的8%作为品牌管理费足以折射出该商标市场价值。且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河南省商务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审核提交备案。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发现被告餐厅正在装修,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遂于2014年12月8日前往杞县中山街被告正在装修的“全家来”中式快餐厅杞县加盟店现场,电话联系被告和送达原告的《告知函》明确告知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对于原告的电话沟通和送达的告知函置之不理,又于2015年1月4日在杞县城关镇工商所注册以“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为字号的餐厅,同时以“全家来”快餐厅杞县加盟店为名在杞县进行大肆宣传,而且被告经营场所内餐牌、餐具、结帐小票等均已“全家来”为突出宣传特色进行宣传,被告装修的门头广告以杞县加盟店混淆消费者视听,据被告自称自己用于“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的宣传费达20万之多,据此可见被告对“全家来”商标侵权危害之大,对原告的信誉损失之大是不可估量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餐厅注册名称、门头招牌、餐牌、餐具、结帐小票、对外宣传中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种种行为,已经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产品和服务相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所取得的良好商誉。综上所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立即停止使用“全家来”名称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全家来”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所有带有“全家来”注册商标相关的门头、室内装饰、餐牌、收银小票、餐具器具等侵权用品;5、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杞县电视台及《开封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0万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辩称,“全家来”是高春杰等核准注册,原告只是合法使用人,不是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企业名称是经过行政部门依法许可,受法律保护,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权与被答辩人商标核准保护范围不同,不会误导公众。原告开的是西餐厅,我方是中餐厅,且经营范围在杞县。我方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未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高春杰、高春敬、高勇、高春艳取得第5*****3号“全家来”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积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2014年12月4日,高春杰、高春敬、高勇、高春艳授权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同时,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该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12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5日,高春杰、高春敬、高勇、高春艳授权河南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商标使用人对未经河南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均有权以河南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投诉与处理。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登记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的门头标识上显著使用了“全家来”字样,在其餐具、餐厅内的宣传图片及小票上也均显示“全家来中式快餐”字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家来”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全家来公司作为全家来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宋权威于2015年1月4日在杞县城关中山南街路西经营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公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全家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餐厅虽经过工商登记,但侵犯了全家来商标的在先权利。对于全家来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全家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宋权威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权威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由于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曾向其明确告知,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范围等,本院依法酌定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8万元。对于全家来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杞县电视台及在《开封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对商标侵权案件适用赔礼道歉作出明确规定,且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格权,是人格权受到侵犯时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全家来”字样的涉案侵权用品及门头、标识;二、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不得含有“全家来”文字;三、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对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期限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杞县全家来中式快餐厅负担,(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韩雪玉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