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向桂英与邓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英,邓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向桂英(曾用名何桂英),女。委托代理人唐崇伟(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座林,男。委托代理人邓裕东(特别授权),男,系被告邓座林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桂英诉被告邓座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崇伟、被告邓座林的委托代理人邓裕光、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桂英诉称: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邓座林驾驶粤B2H6**号小车在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半边街与商茂街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本次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驾驶员邓座林承担事故全责。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10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9510.45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216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78.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邓座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费药费用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粤B2H6**号小车属被告邓座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邓座林驾驶粤B2H6**号小车在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半边街与商茂街交叉路口时,将原告向桂英挂倒,致原告向桂英受伤。原告向桂英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产生医药费32834.45元,被告邓座林支付7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邓座林承担事故全责。2015年5月6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桂英的伤情鉴定为原告属10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伤后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时间41天,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一人护理30天、营养时限60天2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桂英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原告将其误工费变更为21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201.7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费药费用申请鉴定,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和被告车方分别就伤残赔系数和扣出自费药的比例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原告向桂英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其自建的位于住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河街的房内从事家电销售生意。原告向桂英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向阳仁,1943年3月14日出生,其母鲜福全,1945年9月23日,均系农村居民,生有两个子女。原告之女姚某某,1999年5月3日出生。至定残前1日止,向阳仁72周岁,鲜福全69周岁,姚某某16周岁(在校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被告邓座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座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责任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被告邓座林承担。保险公司与原告和被告车方就伤残赔偿系数和扣出自费药的比例达成的协商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其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经商),原告及其女消费也在城镇,原告及其女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1010元,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9361元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协商意见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桂英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27581.45元。原告向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32834.45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被告邓座林方同意按16%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5253元。2)营养费2000元。原告向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费酌定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向桂英受伤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1230元。4)续医费12000元。原告向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续医费评定为12000元,本院认定12000元。5)护理费10080元。原告向桂英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112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10080元。6)误工费12941元。原告向桂英伤后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2014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93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361元÷365日×120日=12941元。7)伤残赔偿金45855元。原告向桂英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双方协商确定为0.08,本院予以认可,其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为24381元×20年×0.08=39010元,向阳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8年×0.08÷2=2275元,鲜福全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11年×0.08÷2=3128元,姚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2年×0.08÷2=1442元,该项费用总计45855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向桂英伤后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向桂英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78.50元,其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赔偿宿费、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桂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27581.4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42811.45元,该费用由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2H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责任10000元,其余医药费32811.45元由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2H6**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5855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29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376元,该费用该费用由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2H6**号车交强险交强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自费药费用525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753元,由被告邓座林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向原告向桂英赔偿106187.4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出),被告邓座林承担7753元,被告邓座林已垫付7624元,相品迭后邓座林向原告向桂英赔偿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桂英赔偿106187.45元。二、被告邓座林向原告向桂英赔偿129元。三、驳回原告向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向桂英承担446元,被告邓座林承担115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