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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东源塑胶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东源塑胶厂,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何林霏,邬仙娟,邬时东,石仁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30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何林霏,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海县东源塑胶厂,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邬时东,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波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罗太群,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林霏,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邬仙娟。被执行人:邬时东,宁海县××××塑胶厂投资人。被执行人:石仁娥。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东源塑胶厂、宁海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何林霏、邬仙娟、邬时东、石仁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东源塑胶厂、宁海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何林霏、邬仙娟、邬时东、石仁娥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7110元、执行费15583.2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宁波舒华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东源塑胶厂、宁海永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何林霏、邬仙娟、邬时东、石仁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应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7110元、执行费15583.2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有抵押权案件在处置中,除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3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