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春霞与李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霞,李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陈春霞,女,195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松,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陈春霞与被告李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霞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玉松因资金周转,向长岭镇宋某协商借款事宜,经宋某介绍,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李玉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口头约定1年内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躲避不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玉松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玉松因资金周转,向长岭镇赤湖村宋某协商借款事宜,后经宋某介绍,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李玉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利息48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被告李玉松向原告陈春霞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松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松支付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已支付的1年利息4800元应一并计算,借款4万元从第二年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霞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玉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