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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浙江驭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887号原告: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一平。原委托代理人:方怀宇、马浩杰。现委托代理人:方怀宇;周波。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云。委托代理人:赵建兴、吴国良。被告:王国祥。被告:王琴娟。被告:浙江驭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原告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浙江驭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圆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诚公司)、绍兴县��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璐公司)、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真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28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真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真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371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怀宇、周波,被告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兴、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真璐公司、龙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海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诚盛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ZJJH20131201-01的《代理进口及代理国内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由诚盛公司委托原告代理采购电解铜并供应给诚盛公司,协议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实际履行时,双方就每笔业务另行签署具体购销合同。该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合同一直正常履行。至2014年9月,诚盛公司出现了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形。为此,经双方对账,2014年9月20日,诚盛公司向原告出具《逾期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共计欠款49908369元,其中:编号ZJJHZJCS14061302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19552419.2元;编号ZJJHZJCS14061602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16950284.4元;编号ZJJHZJCS14061902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2976910.2元;编号ZJJHCSSY14070402合同项下欠货款本金10428755.2元。后���原告催讨,2014年9月25日、26日,诚盛公司还款4300000元,并出具《还款说明》一份,指定其中2976910.2元用于结清上述编号ZJJHZJCS14061902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其它债务。此次还款之后,诚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的具体合同共有三份:1、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诚盛公司签署编号ZJJHZJCS14061302的电解铜《内贸购销合同》一份,数量394.202吨,货款金额19552419.2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交货,诚盛公司确认收货,合同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9月10日前。2、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诚盛公司签署编号ZJJHZJCS14061602的电解铜《内贸购销合同》一份,数量341.052吨,货款金额16950284.4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交货,诚盛公司确认收货,合同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前。3、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诚盛公司签署编号为ZJJHCSSY14070402的电解铜《内贸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数量198.304吨,合同货款金额10668755.2元(尚余货款金额10428755.2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交货,诚盛公司确认收货。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9月30日前。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诚盛公司收货后,货款逾期未付。为担保债务履行,经原告要求,2014年9月17日,被告诚盛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10台瑞士苏拉绣花机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XXX09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7日,被告真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54台意大利电子提花针织圆机和6台瑞士苏拉绣花机为被告诚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XXX10号,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9月18日,被告龙升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美国进口无纺布流水��为被告诚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4-169号,担保范围同上。同时,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被告诚盛公司上述债务(包括全部应付款、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诚盛公司所欠货款已全部逾期,经多方催讨,被告诚盛公司也未能还款,也未以其抵押财产作任何债务清偿。担保人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真璐公司和龙升公司也均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657250元,逾期违约金417638.41元(逾期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逾期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上合计46074888.4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诚盛公司提供抵押的10台瑞士苏拉绣花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真璐公司提供抵押的54台意大利电子提花针织圆机和6台瑞士苏拉绣花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龙升公司提供抵押的一套美国进口无纺布流水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对被告诚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诚盛公司承担,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真璐公司、龙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济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理进口及代理国内采购框架协议》(编号:ZJJH20131201-01)一份,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同并明确违约金为未付款的20%。2、《企业对账单》、《逾期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诚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事实。3、《还款说明》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诚盛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和9月26日向原告还款4300000元,并明确其中2976910.2元用于结清编号为ZJJHZJCS14061902的电解铜《内贸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其它债务。5、《电解铜内贸购销合同》(编号:ZJJHZJCS14061302,时间:2014年6月13日)、《补充协议》、收货证明各一份;6、《电解铜内贸购销合同》(编号:ZJJHZJCS14061602,时间:2014年6月16日)、收货证明各一份;7、《电解铜内贸购销合同》(编号:ZJJHCSSY14070402,时间:2014年7月4日)、《补充协议》(时间:2014年7月7日)、收货证明各一份;证据5-7共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8、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XXX09号)一份,以证明被告诚盛公司以其所有的10台瑞士苏拉绣花机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9、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XXX10号)一份,以证明被告真璐公司以其所有的54台意大利电子提花针织圆机和6台瑞士苏拉绣花机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0、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4-169号)一份,以证明被告龙升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套美国进口无纺布流水线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1、被告王国祥、王琴娟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公证书各二份;12、被告驭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13、被告圆盛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14、被告方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据11-14共同证明: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诚盛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诚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真璐公司、龙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诚盛公司对原告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诚盛公司现因为他人担保的问题导致资金紧张,才导致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真璐公司、龙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委托方诚盛公司(甲方)与受托方济海公司(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及代理国内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高纯阴极铜,数量根据甲方实际生产进度需要,总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单价以伦敦期货价+升贴水为准。乙方不承担价格波动风险。甲方委托乙方与甲方指定的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乙方根据甲方指令与外商签订采购电解铜进口合同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不少于合同金额15%的开证保证金。本协议中乙方代理开证与甲方人民币回购为不可分割事项。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金为合同完税金额后的20%。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13日,供方济海公司与需方诚盛公司签订《内贸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电解铜合计394吨,金额19542400元。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2014年6月16日,诚盛公司向济海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显示,诚盛公司已经收取合同项下货物394.202吨,金额合计19552419.20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最终数量确定为394.202吨,单价每吨49600元。诚盛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济海公司货款19552419.20元。2014年6月16日,供方济海公司与需方诚盛公司签订《内贸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电解铜合计341.052吨,金额16950284.40元。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货款。2014年6月19日,诚盛公司向济海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显示,诚盛公司已经收取合同项下货物341.052吨,金额16950284.40元。2014年7月4日,供方济海公司与需方诚盛公司签订《内贸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电解铜合计200吨,金额1076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4年7月4日,诚盛公司向济海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显示,诚盛公司已经收取合同项下货物198.304吨,金额合计10668755.2元。双方另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上述合同最终数量确定为198.304吨,单价每吨53800元。诚盛公司应于2014年9��30日前支付济海公司货款10668755.2元。济海公司向诚盛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单》显示:诚盛公司共计欠济海公司货款金额为49908369.00元。2014年9月20日,诚盛公司向济海公司出具《逾期情况说明》显示:济海公司与诚盛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6月19日、7月4日签订的四笔电解铜《内贸购销合同》,诚盛公司共计欠济海公司货款49908369.00元。具体为:2014年6月13日之《内贸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9552419.2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6月16日之《内贸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6950284.4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6月19日之《内贸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976910.2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9月16日。2014年7月4日之《内贸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0428755.2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9月30日。诚盛公司因实际经营困难,请求延期付款。2014年9月25日,诚盛公司支付济海公司货款750000元。2014年9月26日,诚盛公司支付济海公司货款3550000元。2014年9月26日,诚盛公司向济海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显示:济海公司、诚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6月19日、7月4日签订的《内贸购销合同》,共计货款49908369.00元。2014年9月25日和9月26日,诚盛公司共计向济海公司支付4300000元。其中2976910.20元用于支付2014年6月19日《内贸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剩余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债务。2014年9月17日,抵押权人济海公司(甲方)与抵押人诚盛公司、真璐公司、龙升公司(乙方)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诚盛公司以其所有的10台瑞士苏拉绣花机,真璐公司以其所有的54台意大利电子提花针织圆机、6台瑞士苏拉绣花机,龙升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套美国进口无纺布流水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因甲方拥有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而受到影响。另据双方签订之《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记载:本协议担保的债务为济海公司与诚盛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的购销协议所发生的债务。2014年9月4日,王国祥、王琴娟向济海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中记载:为担保诚盛公司与济海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中诚盛公司所应支付济海公司的全部应付款、费用、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王国祥、王琴娟向济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所担保金额与诚盛公司欠付济海公司的款项总金额相等。次日,驭圆公司、圆盛公司分别向济海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与前述《担保函》一致。2014年9月24日,方诚公司向济海公司出具《方诚公司同意担保的承诺函》一份,其中记载:方诚公司同意为诚盛公司欠济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的购销合同所发生的债务(包括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代理进口及代理国内采购框架协议》、《内贸购销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诚盛公司对欠付原告济海公司货款456572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诚盛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年6%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亦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本案中债务的履行,被告诚盛公���、真璐公司、龙升公司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向济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当出现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的审理,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在《担保函》中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作出约定,则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仅在诚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济海公司对上述各被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祥、王琴娟、驭圆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真璐公司、龙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657250元;二、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417638.41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以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若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公司厂房的10台瑞士苏拉绣花机【见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XXX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公司厂房的6台瑞士苏拉绣花机、54台意大利电子提花针织圆机【见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XXX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公司厂房的1套美国进口无纺布流水线【见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4-1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国祥、王琴娟、浙江驭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于公司厂房的10台瑞士苏拉绣花机【见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XXX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祥、王琴娟、浙江驭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济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7174元,由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浙江驭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陈焱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