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执民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与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好来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好来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当家人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圣为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圣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徐向东,张成伟,张文伟,周士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3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负责人:虞中考。被执行人: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周芳。被执行人:温州好来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锦土。被执行人:浙江当家人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珍。被执行人: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郎。被执行人:上海圣为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周芳。被执行人:上海圣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代表人:张周芳。被执行人:徐向东,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打铁巷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70725003X。被执行人:张成伟。被执行人:张文伟。被执行人:周士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温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与被执行人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好来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当家人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圣玛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圣为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圣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徐向东、张成伟、张文伟、周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金额68958554.7元。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其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张成伟和张周芳、张文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55弄5号101室房地产,扣除评估费5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1215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已根据协议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60万元。另外,本院亦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现被执行人张成伟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黄金城道555弄7号1501室房地产、上海市天山路600弄1号2902室房地产、上海市天山路600弄1号2902室及2903室房地产、上海市南丹东路223弄2号2202室房地产、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600弄40号房地产、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0幢603室房地产和张周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西康路618弄17层A室房地产、上海市长宁路1188弄10号28C室房地产、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8幢404室房地产、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8幢504室房地产、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0幢901室、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亚花园10幢1001室房地产、温州市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C3幢804室房地产、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1201-1204室房地产均在本院另案中处置,且均设定抵押权;被执行人圣为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新城大道发展大厦2001、2002、2003、2004室房地产和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房地产均已在另案设定抵押权;被执行人周士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B幢150号房地产已由案外人潘丽萍提出异议并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被执行人张成伟名下浙C×××××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查封,但未查扣到案。除此之外,未发现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调查的财产情况无异议。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280878.62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653129.17元、借款期内复利25937.82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1967971.09元,其余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其中9995878.62元按年利率9.84%,1280万元按年利率9.465%,403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611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负担本案执行费136358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被发现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浙温执民字第3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翁雅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