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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廖大发与潘道顺、潘维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大发,潘道顺,潘维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廖大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道顺,居民。被告潘维伟,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大发诉被告潘道顺、潘维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潘道顺、潘维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大发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用具费2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3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2338.2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现原告主张523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道顺、潘维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潘维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潘维伟只是被告潘道顺的侄子,在原告受伤的射阳工地上,潘维伟亦未发生任何雇佣事务,潘维伟虽然在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名,也仅是原告认为潘维伟系潘道顺的侄子,也系承包人潘道成的儿子,才让其签名作为形式而已;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中标准过高,期限无异议,××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至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医疗费用24390.55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廖大发受被告潘道顺、潘维伟雇佣在射阳四明镇安置房工程中提供劳务进行打桩施工过程中在操作扣钢丝缆时,两被告雇佣的案外人刘伟违规操作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廖大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潘维伟、潘道顺,乙方:廖大发,甲、乙双方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本着公平合理及对雇员负责的精神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认可廖大发是在射阳四明镇安置工程打桩施工中受伤,经县人民医院医治,现已出院。二、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依法赔偿。三、甲方认可乙方在事发前的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壹佰元。四、甲方同意并保证在6月10日前预付给乙方壹万元,待后在赔偿款中扣除。五、双方约定在廖大发康复后洽谈赔偿金额或向建湖法院诉讼。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高作派出所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潘道顺、潘维伟乙方:廖大发见证单位:陆正标高作派出所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390.55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大发在为被告潘维伟、潘道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潘维伟、潘道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案外人刘伟违规操作,致原告廖大发受伤,故案外人刘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系两被告的雇员,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道顺、潘维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经查,本案诉讼中,原告的第二次手术仍然未进行,原告的治疗仍未终结,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道顺、潘维伟辩称原告将潘维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潘维伟只是被告潘道顺的侄子,在原告受伤的射阳工地上,未发生任何雇佣事务,潘维伟虽然在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名,也系承包人潘道成的儿子,才让其签名作为形式而已。经查,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在达成协议确认双方纠纷为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维伟与承包人潘道成系父子关系;被告潘道顺与承包人潘道成系兄弟关系,且均为现场实际管理人。原告据2013年6月7日的协议约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潘道顺、潘维伟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3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65076元,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经查,原告受伤前多年一直在外务工,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500元和××器具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4390.55元和已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7288.75元(含两被告垫付医疗费243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7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2744.75元(不含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道顺、潘维伟共同赔偿原告廖大发因提供劳务造成受伤的损失合计为122744元,冲抵两被告已支付的74390元,被告潘道顺、潘维伟再支付原告廖大发483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廖大发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鉴定费1384元,合计2051元,由原告廖大发负担205元,被告潘道顺、潘维伟负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夏 勇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