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柏年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89年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25日生男孩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多次打伤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改掉打人恶习,但到2014年4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原告心身遭受创伤,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莞市大朗曼度莎时装制衣厂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到工厂殴打原告的事实。2.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的事实。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多次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89年相识恋爱结婚,于1990年8月25日生男孩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打,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2月12日撤回起诉,双方和好。2014年4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达一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改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学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