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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任莉与张慧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任莉,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洪臣(系原告亲属),男,195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注册号230106100010512(1—1)。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莉委托代理人刘洪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莉诉称:2014年6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丈夫刘超驾驶×××号宝骏630汽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学府路段靠路最左侧正常行驶。此时张慧颖驾驶×××长城M4汽车从左后方对原告车辆进行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慧颖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追上。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张慧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被撞坏,产生修理费528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产生停车费用710元。张慧颖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汽车修理费5280元、交警队停车费710元、合计5990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慧颖承担;4、赔偿原告诉讼被委托人刘洪臣截止目前误工费5000元;5、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慧颖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险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与报案记录体现,肇事车辆存在逃逸情况,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负垫付义务,保留对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属诉讼间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无关,属案外双方矛盾所致,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任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编号001941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常驻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张慧颖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后张慧颖有逃逸嫌疑。证据二、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张慧颖涉嫌肇事逃逸,以危险方式驾驶,蓄意伤害。证据三、哈价鉴字(2014)第161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宝骏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用5280元。证据四、停车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原告车辆产生停车费用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任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并且,该组证据证明投保车辆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四的停车费用属于行政收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丈夫刘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任莉的×××号宝骏630汽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学府路段与张慧颖驾驶的×××长城M4汽车车辆相撞。张慧颖肇事后驶离肇事地点。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张慧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鉴定单位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哈价鉴字(2014)第161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号宝骏轿车损失价格为5280元。原告起诉要求张慧颖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任莉与张慧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张慧颖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慧颖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慧颖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慧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莉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任莉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