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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青、王志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双方在宁波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下半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外出查找,仍杳无音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1年11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姚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宁波打工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虽自行相识恋爱,但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生育一女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生活压力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郑某甲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林文青人民陪审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