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与李淑香、吴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李淑香,吴连生,王来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55号。负责人:杨大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杰,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李淑香。委托代理人:李会敏。被告:吴连生。委托代理人:李会敏,女,195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常泰里福乐园小区802楼5门502室。被告:王来成。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诉被告李淑香、吴连生、王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敬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淑香、吴连生委托代理人李会敏、被告王来成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淑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淑香提供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在此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2日;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淑香、吴连生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来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来成对李淑香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淑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来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李淑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淑香、吴连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可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李淑香负担;4、王来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欠款证明3页,证明李淑香在我银行办理借款及欠款的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1000万元已实际发放到被告李淑香;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借款500万元已实际发放到被告李淑香;证据四、三被告身份证明、李淑香与吴连生结婚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被告李淑香、吴连生、王来成辩称,贷款事实存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出现问题,造成未能及时还款,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淑香、吴连生、王来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香与被告吴连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淑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原告可以在15000000元的额度内向李淑香提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2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至借款到期日;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李淑香、吴连生以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9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来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李淑香以上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李淑香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2月7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两笔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7.8%,逾期利率为(年)11.7%。被告已偿还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355376.99元,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686920.67元,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来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欠款证明、借款凭证、李淑香与吴连生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淑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淑香、吴连生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且被告吴连生与李淑香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来成做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淑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年7.8%)及逾期利息(年11.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香、吴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年7.8%计付利息,按年11.7%计付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已偿还355376.99元)。二、被告李淑香、吴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年7.8%计付利息,按年11.7%计付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已偿还686920.67元)。三、被告王来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18元,由被告李淑香、吴连生、王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敬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