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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绪东与魏茂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东,魏茂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绪东,男,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茂雷,男,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李绪东与被告魏茂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茂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东诉称:2014年6月19日,费立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9日还清,由被告魏茂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送达,被告魏茂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费立勤作为借款人、被告魏茂雷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借据条一份,记载:“借据今借李绪东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到2014年7月19日一次性还清,抵押物洗沙机一台,如违约归李绪东所有。借款人:费立勤,身份证:37110019******3815。2014年6月19日。担保人:魏茂雷37110219******3812”关于借款交付,原告主张其从事茶叶批发零售业务,手头流动资金较多,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费立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偿还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情况,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魏茂雷偿还借款,其提供的证人刘春泉出庭作证时称:因李绪东不会开车,其曾于2014年10月、2014年年底开车载原告李绪东去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找到魏茂雷催要借款,魏茂雷表示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费立勤及被告魏茂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数额、还款时间记载明确,系费立勤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发生的事实,根据借条记载,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费立勤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魏茂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根据借条中还款时间记载,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魏茂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费立勤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茂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绪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茂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