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靖福刚与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福刚,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7号原告靖福刚,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富重传动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福刚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福刚诉称,2011年6月20日,我与被告齐市富重传动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公司位于富拉尔基区劳改砖厂的公司办公楼及综合楼土建工程、钢结构基础、围墙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人工费总计256万元,双方约定按完成工作量支付人工费,待工程结束后2、3个月内支付剩余人工费。合同签订后,我组织40余名工人为被告公司施工,提供劳务。2011年10月末,我的各项工作结束,被告公司尚欠我50万元人工费未付,我多次找被告公司索要剩余人工费,被告公司以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拒绝给付。2013年6月初,因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对我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扣了我急等着看病用的2万元钱,我无奈只得再次找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被告公司乘人之危,逼迫我与其签订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强行要我放弃42万元人工费,当时被告公司声称如果我不同意和该公司签这份协议就一分钱也不给我,如果我同意该协议,就可以再给我8万元,我当时因急需钱到医院看病,也为了先给天天到我家里要工资的工人开点工资,被逼无奈只得答应了被告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上签了字(我被迫签订的这份协议被告公司当时并没有给我一份),又领取了8万元工程款。我只是为被告公司出劳务,现在还欠着工人的部分工资未付,而且我施工的工程质量是由被告公司层层把关、层层验收的,竣工之后被告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工程质量根本没有问题。我是受到被告公司的胁迫才违背真实意愿,违心的签了协议。故我于2013年9月4日诉至富拉尔基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但由于我被迫签订的协议被告公司当时没有给我一份,我拿不出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富拉尔基法院作出(2013)富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齐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但在上诉过程中,我发现在一审开庭后,被告公司向富拉尔基法院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这份协议就是我要求撤销的协议,因此我现在重新起诉,要求法院撤销2013年6月8日的协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被告齐市富重传动公司辩称,双方确实于2013年6月8日签了一个协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因为当初签订劳务合同时原告就是用作废公章签订合同,而且施工过程中有诸多质量问题,针对质量问题的修复,双方多次协商最后确定了价格,加上我公司代替原告承担了原告雇佣的工人受伤的损害赔偿款项,因此最后我公司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签订了该份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原告所称急需用钱治病不属实,原告治病仅需要3千元钱,因此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乘人之危;而且我公司也没有对原告任何的胁迫;我们之间工程总量达到200多万元,减少部分款项不能说显失公平。因此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撤销情形和条件。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万元。因此不同意撤销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而且该协议是2013年签订,如果存在撤销情形,现在也已经超过合同法关于1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靖福刚与被告齐市富重传动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20日起,靖福刚为齐市富重传动公司位于富拉尔基区劳改砖厂的公司办公楼、综合楼、钢结构基础、围墙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为256万元,合同签订后,靖福刚即组织人员施工,上述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份交付齐市富重传动公司使用。齐市富重传动公司给付了原告靖福刚部分人工费,双方经对账后认可齐市富重传动公司尚欠靖福刚人工费50万元。2013年6月8日双方就欠付的该款项签订了一份“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主要内容大致为:“被告公司发现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项目有质量问题,还有未完成的工程,及施工中发生工伤后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给付伤者11万元,经双方协商后,靖福刚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42万元(地面坍塌各项维修费用30万元、围墙未完成后续施工费用1万元、施工过程出现工伤11万元),剩余8万元工程款被告公司给付原告靖福刚后双方关于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给付了原告靖福刚8万元。后靖福刚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富拉尔基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实际应为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庭审中被告不认可2013年6月13日双方有协议,仅认可2013年6月8日的协议,但原告靖福刚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6月13日签订的。因靖福刚并不能向法院提交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故富拉尔基法院以靖福刚不能提供证据为由判决驳回靖福刚的诉讼请求,靖福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3日靖福刚再次诉至富拉尔基法院,要求撤销2013年6月8日的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清包人工费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6月14日治疗的门诊手册(记载内容为:主诉头晕5日),2013年6月17日的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15.16元);原告在北钢医院住院病案(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及2013年7月1日的诊断书(诊断为脑梗死)、及该院住院费用的票据(金额为3518.80元,扣除社保负担的2204.25元后,原告自行负担部分为1314.55元),原告用这组证据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面临医疗需求,存在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形。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原告医疗费仅花费了3千元余元,为了治病花费3千元而放弃42万元不符合常理;3.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以质量问题等理由,强制扣除42万元的行为违反原告意志,该协议应予撤销。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4.原告提供富拉尔基区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法院认定原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也存在过错,不应该都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并称该判决书判决金额共计130171.79元中原告负担了2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原告使用虚假资质与其签订合同,致使被告在工伤事故中与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根据2013年6月8日的协议,原告也自愿承担了被告垫付的11万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不能作为撤销协议的理由;5.原告提供(2013)富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2014)齐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撤销该合同的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可以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6.原告提供其偷录的录音1份、录像资料2份,证明其找被告公司的人催促被告公司尽快付款,原告认为录音录像可证明被告公司所说的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存在,而且2013年6月8日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就知道原告有病,急需钱治病。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偷拍、偷录而且录像位置并不是地面塌陷位置,不能证明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说法;7.原告提供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质量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称该协议与其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系双方当天达成的协议初稿,后双方又更换了协议。被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有富拉尔基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上次法院开庭双方的质证及辩论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靖福刚诉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靖福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3年6月8日与被告齐市富重传动公司签订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时,系受到被告公司欺诈、胁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且从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系乘人之危,因为原告虽然于几天之后即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治疗金额仅为3千余元,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8日签订协议时即已经知道原告即将因病住院。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这份协议约定减少的人工费金额为42万元,系从总计256万元的人工费中扣减的,其中还包含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原告靖福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部分,因此从该协议约定的减少的人工费金额占人工费总数的比例来看,也无法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靖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人民陪审员 曾庆敏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