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福诉被告唱玉华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富,唱玉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345号原告:田德富,男,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唱玉华,女,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田德富与被告唱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富,被告唱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15日离婚,8月25日商定原告名下位于大东区观泉路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位于观泉路的平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就此事达成合意。1993年被告的女儿房子动迁,被告向原告借此平房,原告当时住养老院,因此将房屋借给被告。2006年原告从养老院搬出,无处居住,向被告要此房屋,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无奈只能租房居住,2006年9月至今,原告租房共计花费32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也一直向被告要此房屋,被告态度明确不会将此房屋归还原告,现在房屋动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东区观泉路的平房;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6年9月至今的租房费用3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992年9月9日原、被离婚,离婚协议中只对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栋xx号房屋使用权有明确约定,约定归被告所有,对诉争房屋无约定,诉争房屋本身属于被告所有,且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栋xx号房屋为原、被告婚前原告作为承租代表人承租的公房,1992年8月15日原、被告申请离婚,在1992年8月25日原告所在单位反馈给沈河区民政局调解工作回函,原告写明要求:楼房归被告居住,原告居住平房。1992年9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由被告作为承租代表人继续租用该公房,原告住单位独身宿舍,户口与被告在一起。离婚协议中对原、被告其他财产无约定。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栋xx号房屋内居住,原告在单位职工宿舍居住。另查明,原告所诉房屋为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号x号平房,系被告与原告婚前从前夫处继承承租的公有住房,一直由被告占有,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1414元购买该房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已动迁。上述事实,离婚登记申请书、房屋使用协议书、调解工作回函、出售共有住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号x号平房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主张依据调解回函记载内容,原告居住被告平房,被告居住原告楼房,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仅对原告承租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栋xx号房屋有明确约定,并未约定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号x号平房的使用问题,原告依据调解回函所主张内容系单方意思表示,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该平房已被拆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号x号平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万元,因该平房系被告所实际占有,原告不具有处分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田德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