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振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刑事部分)(2015)大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辉,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振辉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德茂加油站南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曾×1(男,殁年21岁)撞出,后小轿车撞上路树。事故发生后孙振辉弃车逃逸,曾×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曾×1无责任。被告人孙振辉于次日到交通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报警记录、受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振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振辉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振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2019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