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金沙县华英石灰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金沙县华英石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罗某某,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安底镇桂花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2552-7。法定代表人熊华英,女,1952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42500.00元,且用金沙县华英石灰厂资产作抵押,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00元。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010年7月29日、2010年7月30日《借条》共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5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庭审后为查明本案事实,向被告投资人熊华英作了《询问笔录》,均认可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142500.00元的事实。对该两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罗永华的出庭证词证实:“华英石灰厂向罗某某借款是在2010年,当时我被华英石灰厂聘请为生产厂长,由于华英石灰厂资金周转困难,就分两次向罗某某借款,第一次借款是50000.00元,第二次借款的金额,由于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但两次借款仅相差一天,我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两次借款的借条都是在借款当天打的,其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由罗某某当面点交给熊华英的,点交现金时我也在场。我清楚的只有这些。”该证人证词,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因缺乏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425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为据。其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所立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底镇新安社区居民罗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项用金沙县华英石灰厂作抵押,借款时间3个月内还清全部。特此借款人金沙县华英石灰厂(签章)。法人:熊华英。在场人:罗永华证明。2010年7月29日”。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92500.00元所立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底镇新安社区居民罗某某现金大写玖万贰仟伍佰元整,¥92500.00元。此款项用金沙县华英石灰厂作抵押。特此借款金沙县华英石灰厂(签章),法人:熊华英,在场人:罗永华证明。时间3个月内全部还清。2010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因此于2015年5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00元。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425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两张《借条》及证人罗某某的出庭证词予以证明,且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投资人熊华英询问时,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投资人熊华英已认可自己作为亲手经办人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42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请求偿还该借款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罗某某请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0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5.00元,由被告金沙县华英石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长 刘国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朝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