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夕如与梁万霞、陈浩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万霞。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夕贵。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夕如。委托代理人:陈俊,系陈夕如女儿。原审被告:吴仔兰。上诉人梁万霞、陈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万霞,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夕贵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瑄,被上诉人陈夕如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仔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夕如与借款人陈夕龙系叔伯兄弟。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分别系借款人陈夕龙的妻子、儿子、母亲。借款人陈夕龙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09年9月17日向陈夕如借款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陈夕如。2010年10月20日陈夕龙向陈夕如偿还20000元,2012年4月3日陈夕龙又向陈夕如偿还20000元,2012年12月16日陈夕龙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又再次向陈夕如借款20000元,故截至2012年12月16日,陈夕龙合计欠陈夕如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人陈夕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三人作为陈夕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领取了陈夕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款600884元,获得陈夕龙生前债权110000元。陈夕如多次向吴仔兰等人主张债权未果,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吴仔兰系陈某甲继母,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夕贵系陈某甲的伯父。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夕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陈夕如借款70000元,之后向陈夕如偿还40000元,又于2012年12月16日向陈夕如借款20000元,合计尚欠陈夕如借款50000元,由借款人出具给陈夕如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发生在陈夕龙与吴仔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陈夕龙于2012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梁万霞、陈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吴仔兰共同领取陈夕龙死亡赔偿款600884元,并获得陈夕龙生前债权110000元,故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应对借款人陈夕龙死亡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陈夕如主张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夕如偿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负担。梁万霞、陈某甲上诉称:梁万霞并非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而是迟到。陈夕如举证的借条都是还过的帐,只是未收回条据,故不能作为债权证据。如陈夕如在陈夕龙丧礼上拿走了20000元,也未留只字。梁万霞、陈某甲领取的是扶养金和抚养金,是专属个人所有,而不是陈夕龙的遗产。梁万霞和陈某甲并不与陈夕龙、吴仔兰共同生活、生产,无义务替陈夕龙清偿债务,梁万霞获得债权110000元,只不过是替陈夕龙经手还账,梁万霞和陈某甲分文未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梁万霞、陈某甲向陈夕如偿还借款的义务。陈夕如答辩称:在一审开庭,是经过法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的,不存在未联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梁万霞等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庭,就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在借条还在陈夕如手上,说明债务没有偿还。至于在陈夕龙丧礼上拿走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按照继承法规定,梁万霞、陈某甲继承了陈夕龙的遗产,应当对其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仔兰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吴仔兰、梁万霞、陈某甲从保险公司共获得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486618.8元。陈夕如在陈夕龙丧礼上拿走的20000元,系偿还陈夕龙为还银行贷款而于2012年12月16日向陈夕如所借的20000元。除了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梁万霞、陈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5万元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因吴仔兰系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依法向梁万霞、陈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梁万霞、陈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应诉,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本院对梁万霞、陈某甲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陈夕如于2009年9月17日借款70000元给陈夕龙,又于2012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给陈夕龙,合计借款本金90000元,陈夕龙曾于2010年10月份和2012年4月份分别偿还2万元。在陈夕龙丧礼上,陈夕如又拿走20000元。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现陈夕如要求偿还50000元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下剩款项只有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审中,梁万霞、陈某甲虽然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获得陈夕龙生前债权110000元,虽然梁万霞、陈某甲抗辩称虽收到该110000元,但只是经手而已,现在该款全部用于替陈夕龙偿还了其他债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梁万霞、陈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夕如偿还借款50000元”;二、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夕如偿还借款30000元;三、驳回陈夕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仔兰、陈某甲、梁万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甲、梁万霞负担750元,陈夕如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